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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与金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金云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1951号原告: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渚镇路**号。业主:徐红新。被告:金云康。原告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与被告金云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业主徐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与被告金云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货并提供人工装潢。2016年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费计7789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计6229元,尚余1560元至今未付,遂致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高新区红腾建材店货款15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云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玲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