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李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李俊青,谭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主要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青,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军,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李俊青、原审被告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1,595.2元。事实及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评分没有依据,应当对伤者的情况进行拍照录像证实,不能仅凭主观陈述;被上诉人受伤时间较短,还在康复过程中,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不妥,以身体恢复状况和实际需要为依据,一年一赔较妥。此外,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李俊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就合理项目予以赔付。李俊青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谭军未发表陈述意见。李俊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谭军赔偿医疗费67,7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7,095.60元、误工费39,494元、残疾赔偿金114,5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620元、交通费1,600元、定残后护理费631,904元。以上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谭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2时30分许,肖宝峰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静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静青路30公里600米超车时,其车右侧后部与顺行右侧李俊青骑行人力自行车左侧碰撞,致双方车损,李俊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肖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李俊青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96,948.03元(含谭军垫付29,173.66元)。谭军支付22天护工护理费5,280元及22天住院期间伙食费。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俊青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2日该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俊青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致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并行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共支付鉴定费8,620元。另查,肖宝峰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谭军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肖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青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肖宝峰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谭军承担赔偿责任。李俊青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是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确认。李俊青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评定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均予以支持。伤残评定后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评定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年,20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此事故给李俊青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李俊青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一审法院酌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俊青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李俊青伤情及年龄,一审法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根据李俊青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李俊青损失为,医疗费96,948.03元(含谭军垫付29,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每天100元×38天)、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180天)、定残前护理费22,375.60元(含22天护工护理费5,280元,其余158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158天=17,095.60元)、误工费39,49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残疾赔偿金114,588.4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8,620元、交通费800元、定残后护理费631,90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9,494元×20年×80%)。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俊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俊青医疗费86,9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9,494元、伤残赔偿金20,588.40元、鉴定费8,620元、交通费800元。定残前护理费22,375.60元、定残后护理费631,904元,合计823,530.03元。三、李俊青返还谭军垫付医疗费29,173.66元、护工护理费5,280元、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36,653.6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谭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精神、肢体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8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定残时不满60周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定残后护理费年限为20年,亦无不当。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