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志均、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武装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均,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武装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均,男,1955年8月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武装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武装户村。主要负责人:郭景利,主任。上诉人张志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镇武装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装户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被上诉人武装户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郭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村内土地进行统一发包,已经完成相关程序。但是,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程序存在,有上诉人签字的文件均为伪造。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此次统一发包过程中已经实际分得土地承包经营,享受了重新分得土地的权利,且争议土地已被分给其他成员承包经营,已事实变更。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村成员,自然享有承包经营土地,不论上诉人是否知道此次土地发包的程序,被上诉人都不能侵害上诉人作为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同一标的作出不同行为,明显侵害尚在约定期限内的上诉人的利益,事实变更不能成为其违约的理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但是回避了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时,也未查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义务。4.2016年被上诉人统一发包集体土地时,上诉人取得的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被上诉人所称的款项是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将分给自己的土地承包给别人而获得的,这是一种自然的资格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2.一审法院通过回避合同效力问题,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而是通过因集体土地再次统一发包事实变更的方式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擅自收回土地另行发包显属违约行为。后者同一发包行为是在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基础上,即使目前该土地已被其他集体成员使用,也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违约的合法抗辩理由。3.涉案土地属于河岸荒滩,双方采取公开协商形式承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武装户村村委会辩称,该村承包土地都是经过村民同意,通过开会统一的方式把土地公开的分配出去。分地之前通知村民,如果之前有承包合同要提交到村委会,但在分地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上次所谓的二十年的合同,村委会根本不知道上诉人之前还有合同。张志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1日订立的合同有效;2.判令武装户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8月1日订立的合同;3.判令武装户村村委会赔偿已发生的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武装户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日,张志均与武装户村村委会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武装户村村委会将东至西杜庄边界、西至东道、北至北河沟北岸、南至东小份最北边鱼坑的岸边,发包给张志均,承包期限自2003年8月至2023年8月,合同并对承包费交费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底、2016年初武装户村村集体根据村内土地承包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统一发包,包括诉争土地,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完毕,已经具体落实,张志均在此次统一发包过程中已经实际分得土地承包经营。双方争议土地在统一发包中已经承包给武装户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经营。统一发包完成后,张志均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已将实际取得的土地经武装户村村委会统一流转,张志均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实际领取了流转费。一审法院认为,武装户村村集体根据村内土地承包实际情况对土地进行统一发包,依照相关程序进行完毕,诉争土地在统一发包范围内,张志均在此次统一发包过程中已经实际分得土地承包经营,享受了重新分得土地的权利。双方争议土地已经在武装户村村委会统一发包中承包给武装户村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实际经营,已事实变更,张志均有将诉争土地交由武装户村村委会统一发包的义务。综上所述,张志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志均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村集体对土地重新进行统一发包,并履行了相应程序。在村集体统一发包过程中,上诉人已实际重新分得土地并流转,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对重新分配土地不知情等事实。一审法院结合争议土地已经在统一发包中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实际经营,已事实变更的情况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张志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志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薛东超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