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2387号原告:张勇,男,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法定代表人:王溪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勇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四村委会)一案,2017年6月19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被告龙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龙四村委会支付1、退职工资19200元;2、电话费、燃油补贴2400元;3、2015年福利待遇中秋节、春节、过节费等9600元;4、经济补偿金48000元;5、追加补偿11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3月退伍后到被告处从事基建、电工、农业、治保、调解等工作,2015年2月退职。被告虽然不拖欠原告工资,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保险,因此原告退职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和待遇。龙四村委会辩称,认可原告在1990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民兵、治保、调解、基建工作,但双方不属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张勇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但其与龙四村委会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玉滨代理书记员 司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