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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雪莲、朱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雪莲,朱其明,周文桥,杨海毅,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雪莲,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群,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明,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桥,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A幢1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60052L。法定代表人:杨海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杨海毅,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毛雪莲、朱其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桥、原审第三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杨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王大群、上诉人朱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肖婷筠、被上诉人周文桥、原审第三人万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海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雪莲、朱其明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雪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周文桥对原判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周文桥应当对朱其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其明、周文桥答辩称:朱其明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文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朱其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雪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毛雪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朱其明与毛雪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毛雪莲诉请的借款系其委托朱其明出借给第三人,毛雪莲和朱其明之间是委托关系。具体理由有:⑴朱其明在收到毛雪莲提供的300万元资金后的第二天就将全部款项按之前的口头约定转到了原审第三人杨海毅儿子杨任飞的账户上,原审第三人出具收条认可该笔借款系毛雪莲提供。⑵2011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了该款项是朱其明代毛雪莲转借的款项,充分说明原审第三人一开始就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毛雪莲,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仅存在于毛雪莲与原审第三人之间。⑶毛雪莲先后于2016年1月13日、4月15日出具收条对300万元借款是朱其明代毛雪莲借给杨海毅一事予以认可。⑷2016年初,毛雪莲为追回借款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图以房抵债,但由于无法在房管局备案而未能完成。在此过程中,毛雪莲还派人到第三人开发的楼盘处监管房款资金。⑸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录音对话中,也能反映出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朱其明是毛雪莲的代理人,并非借款人。2.原判对关键证据,即毛雪莲于2016年1月13日、4月15日出具的收条未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毛雪莲答辩称,朱其明向上诉人毛雪莲出具了案涉借款的借条,转账凭证也证实毛雪莲将该款转给了朱其明,通过朱其明转给毛雪莲的利息有200多万元,因此,朱其明是借款人。同时,案涉借款发生在朱其明、周文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朱其明的上诉,改判朱其明、周文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第三人万千公司、杨海毅答辩称,2011年经朱其明介绍认识了毛雪莲。双方在乐山岷江三号桥桥下初步商定,万千公司向毛雪莲借款300万元,年利息24%,半年付一次利息。后因毛雪莲将款打入朱其明的账户,朱其明再将款打入万千公司指定账户并出具了收条,载明系毛雪莲借给万千公司款项。2012年5月第一次付息,杨海毅个人的银行卡转了36万给毛雪莲的丈夫,后毛雪莲要求以后将利息汇给朱其明,由朱其明付给毛雪莲,一直到2016年毛雪莲再次要求将款项直接汇入其户头。后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还款,毛雪莲为保证债权安全,与万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以房抵债,但因无法备案未办理成功。2016年9月6日,毛雪莲给杨海毅打电话,因答辩人付款压力巨大,为缓解压力,才在电话中说了违背本意的话,意在搪塞毛雪莲,回避付款压力。综上,万千公司是向毛雪莲借款300万元。毛雪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朱其明、周文桥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其明与周文桥系夫妻关系,朱其明与毛雪莲系姻亲关系。朱其明于2011年11月14日向毛雪莲出具字条:“今借到毛雪莲现金300万元,年利率24%,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借款以毛雪莲汇款到工行卡号62×82朱其明卡上有效”。同日,毛雪莲向朱其明的工行账户汇款300万元。此后,朱其明在上述字条上添注:“今与毛雪莲协商,该借款到期后,顺延时间还款,直到归还为止,借息照上述条款”。2012年5月18日,第三人向毛雪莲丈夫贾占界账户支付利息36万元;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账户转款36万元,次日,朱其明向贾占界账户支付利息30万元;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账户转款36万元,5月19日,朱其明向贾占界账户支付利息33万元;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账户转款36万元,11月20日,朱其明向贾占界账户支付利息36万元;2014年1月11日,朱其明向毛雪莲转款3万元,朱其明主张该3万元系诉争借款的利息,毛雪莲则认为该3万元系朱其明向其支付的另一借款的利息,后朱其明表示认可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转款36万元,6月21日,朱其明向贾占界支付利息34万元;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转款36万元,11月21日,朱其明向贾占界支付利息33万元;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转款20万元,当日,朱其明向贾占界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8月14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转款10万元,8月16日,朱其明向贾占界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向朱其明转款5万元,9月27日,朱其明向贾占界支付利息5万元。此外,毛雪莲、朱其明均认可上述转款中还有2万元与诉争300万元借款无关。2016年4月15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8月26日,第三人分别向毛雪莲转款10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第三人主张以上是归还的诉争款项的本金,毛雪莲主张系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毛雪莲为证明与被告朱其明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有载明借贷关系的字条及对应的转款凭证。朱其明主张与毛雪莲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系毛雪莲借款300万元给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而提交的《收条》、《借款协议》等证据系其与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毛雪莲。其次,朱其明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以及有毛雪莲签名的《收条》等证据虽有“朱其明代毛雪莲借给杨海毅300万元”等表述,但结合朱其明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来看,上述《委托付款书》、《收条》系毛雪莲债权清偿遭遇困难,而杨海毅对直接向毛雪莲清偿债务提出疑虑后,毛雪莲基于与朱其明合力向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海毅追讨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上述事后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书面资料和录音资料不能否定或者改变最初朱其明向毛雪莲出具字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后果。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如果毛雪莲只是委托朱其明向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其二人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书、委托合同等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必要通过朱其明向毛雪莲出具借款手续后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向朱其明出具借款手续的繁琐和不合常理的方式来达到委托出借款项的目的。并且,各方之间支付借款和利息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而本案绝大部分利息的支付均由第三人转账给朱其明后,朱其明再转给毛雪莲。此种方式并不比由第三人直接向毛雪莲转账付息更便利,也与朱其明陈述毛雪莲常年在太原,为了便利需委托朱其明代为出借款项的主张相悖。综上,结合查明的事实,该院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毛雪莲一方的事实主张,即毛雪莲向朱其明出借借款本金3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毛雪莲和朱其明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顺延时间还款,直到归还为止”,应视为对借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毛雪莲可以催告朱其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毛雪莲的起诉可以视为催要,朱其明应归还相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毛雪莲、朱其明关于年利率24%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各方对截止2015年9月25日毛雪莲已收到利息235万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8月26日,第三人分别向毛雪莲转款10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19万元的性质应为朱其明归还的本金。原因在于,首先,毛雪莲在2016年4月16日与朱其明的电话中确认,4月15日收到的10万元是本金;其次,在之后的谈话中,朱其明、毛雪莲也再次谈到“先把本钱拿回来再说”。故朱其明尚应向毛雪莲返还借款本金28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2011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4月16日至5月17日以29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5月18日至7月29日以289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7月30日至8月1日以287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8月2日以285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8月3日至8月26日以284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1万元为基数计息。在以上利息的基础上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35万元)。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已通过与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的方式抵偿了借款,原告与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变更为买卖关系的抗辩,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文论述,诉争借贷关系的双方为原告毛雪莲与被告朱其明;其次,虽然在追讨债权的过程中,毛雪莲就本案债权与第三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以房产来抵偿债权,但并未就此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并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债权并未消灭。此种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朱其明直接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周文桥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夫妻共同债务应限缩在“因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之内,才可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其明向毛雪莲借款300万元后即原数出借给第三人,且并未从中谋取利息差额,故该笔300万元借款并未用于其与周文桥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周文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雪莲借款本金28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尚欠本金的利息(2011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4月16日至5月17日以290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5月18日至7月29日以289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7月30日至8月1日以287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8月2日以285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8月3日至8月26日以284万元为基数计息;2016年8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81万元为基数计息。在以上利息的基础上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235万元);二、驳回原告毛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其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其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朱其明与万千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朱其明与万千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都是按照毛雪莲的指示签订,利息情况是毛雪莲和杨海毅直接商谈;二、2017年4月7日朱其明与毛雪莲哥哥毛汉武等人的谈话录音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的借条是毛汉武要求朱其明出具的;三、一审期间已提交过的2016年4月9日对话录音,该录音还能证明案涉借款2014年11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同时毛雪莲还付给朱其明佣金18万。被上诉人毛雪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材料一系朱其明与万千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证明毛雪莲、朱其明之间是借贷关系,毛雪莲才要求朱其明出具借条;对证据材料三,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毛雪莲与朱其明一起去找万千公司是为了减少损失。被上诉人周文桥、原审第三人万千公司及杨海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材料二、三,上诉人毛雪莲、被上诉人周文桥以及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余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评判。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朱其明向杨任飞转款300万元。同日,万千公司作为收款人向朱其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其明于2011年11月15日转入杨任飞账号62×80,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现款叁佰万元,此款系朱其明代毛雪莲转来借给我公司款项。2.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朱其明作为甲方、万千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年利率按24%计算,半年结一次息。该款系甲方于2011年11月15日转入杨任飞卡上。原利息已结清,本金转借等内容。上述协议上均手写有本协议已作废、无效的内容。2014年11月14日,朱其明作为甲方与乙方万千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对借款本金等主要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但利率部分变更为: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后续利息按月息4%支付。3.2016年7月29日、8月1日、2日、16日万千公司用公司员工个人账户向毛雪莲转款的电子银行回单中的附言部分均载明:代杨海毅还借款。4.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收款人为毛雪莲的《收条》载明:收到朱其明支付利息35万元(其中:2015年6月26日20万元、8月14日10万元、9月27日5万元)。该款转入贾占界账户。2014年11月起利息,该利息的本金是2011年11月朱其明代毛雪莲借给杨海毅3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的字条载明:杨海毅2016年4月15日转入建行太原漪纷支行账号43×35.毛雪莲账户现金壹拾万元整,该笔款是归还2011年朱其明代毛雪莲借给杨海毅300万元本金,收款人为毛雪莲。该字条纸张上印有“四川明达集团”字样。二审期间,毛雪莲认可其与贾占界与原审第三人万千公司、杨海毅之间没有除本案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朱其明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若认定上诉人朱其明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周文桥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其明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从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向看。虽朱其明于2011年11月14日向毛雪莲出具字条载明其借到毛雪莲现金300万元,毛雪莲也于同日将款项汇到了朱其明的账户,但从查明事实来看,朱其明在收到该款项后即于同月15日转给了杨任飞300万元,同日由万千公司出具了《收条》,并明确载明该款系朱其明代毛雪莲转借款项。第二,从利息的约定和支付情况看。朱其明与万千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24%,半年结一次息,该约定与朱其明向毛雪莲出具字条上所载明的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一致。其次,从利息的支付实际情况看。基于查明的事实,在借款后的半年即2012年5月18日,原审第三人杨海毅即直接向毛雪莲丈夫贾占界账户支付了利息36万元。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万千公司又直接向毛雪莲转款六次,共19万元,并在7月29日、8月1日、2日、16日转款的电子银行回单附言中明确载明:代杨海毅还借款。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毛雪莲在二审庭审中解释为:不清楚款项的性质,朱其明让其收钱就收钱。对此,本院认为,毛雪莲在庭审中认可其和丈夫贾占界与万千公司、杨海毅之间没有除本案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常理,既然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万千公司和杨海毅却多次直接向毛雪莲和其丈夫贾占界转款,金额累计高达54万元,并多次附言注明“代杨海毅还借款”,因此毛雪莲的上述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其应当知道上述款项为万千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外,2012年11年5日到2014年11月14日期间,杨海毅亦每隔半年、每次向朱其明转款36万元。朱其明亦在收到款项,并扣除6—2万元不等的差额后即在杨海毅转款的当月转给了毛雪莲的丈夫贾占界,杨海支付上述利息的时间和金额与朱其明和毛雪莲之间、朱其明和万千公司之间的约定一致。同时,朱其明对转款差额的解释为是毛雪莲要求朱其明帮其向万千公司催款而支付给朱其明的佣金,佣金数额商定为每半年3万元,而2015年6月26日、8月14日、9月25日杨海毅分三次,共计转给朱其明35万元,朱其明亦全数转给了贾占界,结合上述转款事实,本院认为朱其明对转款差额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对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4月15日,收款人为“毛雪莲”的收条和字条,毛雪莲在庭审中对上述收条、字条上本人的签名并无异议,但认为签名是其在白纸上练习自己的签名时所写,收条的内容是他人拿毛雪莲练习签名后的空白纸张自行添加的。朱其明对此陈述称,2014年之后杨海毅付款不正常,按照杨海毅和毛雪莲的约定,2016年起还款先本后息,为了区分还款性质才由毛雪莲出具收条,收条内容是朱其明书写后交予毛雪莲由其签名。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收条、字条的字迹清晰、连贯,并无明显的涂改、添加痕迹,并且两份字条上分别所写的“收条”、“收到”字迹位于纸张上部正中,具体内容再提行另行书写,而毛雪莲的签名仅挨着“收款人”之后,签名的位置也位于纸张中部偏右,符合日常的书写习惯,因此,毛雪莲的解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而基于查明的事实,上述收条和字条上载明毛雪莲收到的利息和本金数额、支付时间与本案所查明的实际支付情况一致,并且还明确载明收到的利息、本金系朱其明代毛雪莲借给杨海毅300万元。第四,万千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借款系通过朱其明向毛雪莲所借。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最初虽是由朱其明向毛雪莲出具字条载明其向毛雪莲借款,并实际收到毛雪莲转账300万元,但在之后的实际履行过程表明朱其明与毛雪莲之间已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万千公司,故朱其明上诉提出其与毛雪莲之间系委托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毛雪莲可另案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基于前述分析认定,朱其明与毛雪莲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毛雪莲上诉请求周文桥应当对朱其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雪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均由上诉人毛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唐海珍审 判 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亚丽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