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37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赵彦沛、李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赵彦沛,李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7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东风路南正阳路东侧。负责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被告:赵彦沛,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李桂云,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赵彦沛、李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沛、李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3273.01元,利息10090.0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合计1523363.07元,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彦沛位于沛县汉城中路东侧人民市场3号楼梯东户二层(房产证号: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所设抵押权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6063.18元,利息、罚息27732.45元(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彦沛、李桂云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并以赵彦沛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后被告赵彦沛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彦沛、李桂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彦沛、李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放款单、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彦沛、李桂云签订合同编号为32032211050919992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赵彦沛为乙方(借款人),第一条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条借款额度有限期间借款额度有限期间为10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第十二条违约及其处理,(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章,被告赵彦沛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桂云在共同借款人出签字捺印。2011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赵彦沛签订合同编号为3203223110505397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抵押物抵押物名称为私有房产,权属证实及编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处所为沛县汉城中路东侧人民市场3号楼梯东户二层全部,面积582.84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4851000元。……第三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乙方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851000元担保甲方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限期间内2011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四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章,被告赵彦沛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桂云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5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借款人)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赵彦沛愿意以其位于沛县汉城中路东侧人民市场3号楼梯东户二层全部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沛房他证政字第20142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彦沛、李桂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人民市场3#东户二层全部,债权数额4851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偿还过部分款项,贷款总额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限额200万元。从2017年3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6063.18元,利息、罚息27732.4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彦沛、李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相应取得要求被告赵彦沛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且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彦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桂云在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出签字、捺印,愿意共同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桂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人赵彦沛、李桂云应以其案涉抵押财产对诉争欠款的偿还履行担保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登记书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85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沛、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1506063.18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利息、罚息为27732.4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赵彦沛、李桂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编号为沛房他证政字第201427**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万元及该200万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且总额不超过4851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减半收取计9255元,由被告赵彦沛、李桂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丽莎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