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家成与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成,固始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01号原告:李家成,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中,男,系原告侄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徐文华,男,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云,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成与被告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9855元(附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告因双侧髋关节骨关节炎和双侧股骨头坏死入住被告处接受服务治疗,3月15日,被告即对原告行“左髋全髋置换术”。4月2日,检查发现左髋脱位,又于当天行“左髋脱位复位术”,复位失败后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转院治疗后又继续在被告处治疗。原告出现上述情况系因被告护理不当又手术失败造成。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李家成多年来,右髋部疼痛反复发作,期间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部股骨头坏死,未行相关治疗;3年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左髋部疼痛,2月前于固始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均提示,双髋关节骨关节炎,双股骨头坏死。为进一步治疗到,2015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3月15日施行手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2015年4月2日,检查发现左髋脱位,随后又行“左髋脱位复位术”,复位失败后转河南颐和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进一步治疗(具体不详)。2016年4月7日及5月20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及感染两次入住被告处治疗。2、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原告术前诊断有明显的手术指征,在于原告本人及家属讲清病情后,原告本人及家属要求并同意手术治疗;手术后髋关节脱位是手术后正常可能的并发症之一;髋关节脱位后行手法复位有复位失败的可能;在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后,2016年4月7日至5月20日,原告的左髋部疼痛及感染并非被告治疗导致。因此,被告为原告的诊治符合医疗规范,无医疗过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医疗费用票据,医保未报51097元,加上新增的医药费3704元和法医鉴定费用(天正三份鉴定1800元、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一份费用一万元)共计118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数额;3、洛阳正骨医院、郑州颐和医院、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在这三个医院合计住院126天,证明原告原告的治疗经过和具体伤情;4、司法鉴定四份,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过错参与度是70%-80%;信阳天正的三份司法鉴定,分别是三期鉴定,分别是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60天、误工期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原告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应为50%;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时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于医疗费用中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不应该记入赔偿;证据3,郑州颐和医院、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倒和相关出院证没有异议,郑州颐和医院未治好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这部分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由郑州颐和医院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对于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三期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对于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经过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又进入另外两家医院治疗才做的三期鉴定,与被告没有关系,九级伤残的鉴定不客观,也是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形成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家成因“右髋部疼痛40余年、左髋部疼痛3年余”到被告妇幼保健院治疗,当天,被告对原告李家成进行了检查,入院诊断为双髋关节骨关节炎,双侧股骨头坏死。次日8时许,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2015年4月2日检查发现,原告左髋脱位,又于当日19:40分许行“左髋脱位复位术”,复位失败后,予以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在出院诊断上载明,左髋全髋置换术后,左人工髋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天,原告李家成便入住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8天;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出院后2周、4周、2月、3月、每半年复查一次等意见。2016年4月7日,原告李家成第二次入住妇幼保健院治疗,4月11日出院。2016年4月12日,原告李家成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3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假体置换术后感染,右髋关节强置,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待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假体置换术后感染,左髋关节假体松动,右髋关节强置,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待查。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床上适当活动锻炼,不能下床,根据拍片复查情况决定,观察伤口是否红肿热痛,及时抗感染治疗,加强营养,必要时手术治疗等意见。2016年5月20日,原告李家成第三次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6月19日出院。原告李家成在上述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外,其余费用51096.52元(含外购治疗辅助器材3600元),属于自费。在郑州颐和医院治疗期间,另外购药费用3704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李家成)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70-80%。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0元。后又经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分别出具了有关李家成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依赖、三期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家成左髋关节置换符合九级伤残,生存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三期期限为,误工期限24月,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360日,营养期限360日。因该三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元+600元+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要求追加郑州颐和医院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李家成先在被告处治疗,后转入郑州颐和医院治疗,在郑州颐和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不良后果不应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妇幼保健院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第一,原告李家成以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护理不当且又手术失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在其处治疗、手术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庭审中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家成在被告处治疗,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与原告李家成的不良后果发生经鉴定,被界定为70-80%,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赔偿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第二,被告妇幼保健院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追加郑州颐和医院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是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其他治疗医院,原告并没有主张权利,且鉴定结论也仅仅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也仅仅对被告承担的过错部分主张权利,并没有对其全部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仅对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的过错责任部分进行审理。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未报医保费用部分认定,被告抗辩的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当承担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也仅仅有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抗辩或反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系救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用药,目的是保证原告正常治疗和尽快康复,费用支出合理,应当认定。原告的院外购药,也系其治疗过程中的必要支出,目的是尽快康复,应当认定。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抗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具体;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的期限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按照10000元确定较为合适。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救治医院的医嘱等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家成的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51096、52元,外购药费用37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12600元(每天100元、计126天),营养费用10800元(每天30元、鉴定期限360天),误工费用69882元(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期限),护理费用2708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1687.26元(按照护理行业、××例和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37429.57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用11800元,合计495855.35元,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承担80%,即赔偿原告李家成各项损失396684.2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用8999元,原告负担1980元,被告负担7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兴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