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宗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宗宏,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亚南,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宏及其辩护人周亚南、吴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宗宏与被害人夏某系邻居。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二人因打牌产生矛盾,杨宗宏在次日晚上将夏某家房门踹坏,后向夏某道歉、赔偿。同年11月13日0时许,夏建森因房门被踹之事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02号杨宗宏家门口找杨宗宏,并电话告知自己叫了人要砸其房门。随后杨宗宏带着菜刀来到门口,见夏某再次表示要砸门,气愤之下,使用菜刀砍向夏某头部、颈部数刀,夏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杨宗宏于当日0时37分许,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于次日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头面颈部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长6.0cm,面部创长1.Ocm,左颈前部创长13.5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3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一级。左颌外动脉与左颈外静脉系颈部分支动静脉,非主要动静脉,受伤时预于压迫包扎止血,且短时间内送往医院抢救,刚入院时虽然血压较低,但神志清,面色苍白,呼吸平稳,脉细速,根据省公、检、法法医鉴定部门会商(2014第26号)关于休克的鉴定原则,综合考虑夏某入院时仍处于休克代偿期(轻度),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标准》5.12.4f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宗宏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宗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宗宏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宗宏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民事部分已和解,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宗宏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宗宏与被害人夏某系邻居。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二人因打牌发生矛盾。次日晚,杨宗宏将夏某家房门踹坏,后向夏某赔礼道歉。2016年11月13日0时许,被害人夏建森因房门被踹之事到被告人杨宗宏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02号房门口,并电话告知杨宗宏称已叫人砸门。后杨宗宏携带菜刀来到门口,见夏某再次表示要砸门,便用菜刀砍向夏某头部、颈部数刀,致夏某受伤。2016年11月13日0时37分许,被告人杨宗宏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次日晚,杨宗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头面颈部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长6.0cm,面部创长1.Ocm,左颈前部创长13.5cm,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3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一级。左颌外动脉与左颈外静脉系颈部分支动静脉,非主要动静脉,受伤时预于压迫包扎止血,且短时间内送往医院抢救,刚入院时虽然血压较低,但神志清,面色苍白,呼吸平稳,脉细速,根据省公、检、法法医鉴定部门会商(2014第26号)关于休克的鉴定原则,综合考虑夏某入院时仍处于休克代偿期(轻度),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标准》5.12.4f之规定,已达到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宗宏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7000元,夏某对杨宗宏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宗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夏建林来到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02号房门口,并打电话告知其称要叫人砸门,后其携带菜刀来到门口,见夏某正在打电话叫人,其便用菜刀砍向夏某。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宗宏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杨宗宏因打牌产生矛盾。次日,杨宗宏将其家房门踹坏,并向其道歉赔偿;同年11月13日0时许,其因房门被踹之事来到杨宗宏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102号房门口,并电话告知杨宗宏称已叫人砸门。其二人碰面后,杨宗宏见其再次表示要砸门,便用菜刀砍向其头部、颈部数刀,其受伤后逃离现场。3.证人朱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晚23时40分许,其丈夫夏某喝酒后回家与其提到与被告人杨宗宏之间的矛盾,其劝说后便上楼睡觉。后某建森在楼下喊被人砍了,其下楼见夏某用手按住左边颈部,手里和地上都是血。后其将夏某送医院治疗。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宗宏系自动投案。8.被告人杨宗宏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宏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宏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杨宗宏可依法从宽处罚。经社区矫正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杨宗宏所在村委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杨宗宏进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朝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事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