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429彭广与陆善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陆善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第6页共6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29号原告:彭广,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陆善国,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居家乐窗帘店)。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广(反诉被告)与被告陆善国(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被告陆善国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在水岸名城南门开窗帘店,原告看见被告店门上写此房转让,原告正好想租下门面做生意,双方谈妥转让费12000元,房租2000元(5个月),空调2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定金4000元,一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准备签合同租房,被告说房东不同意转让房屋,后来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且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便报警处理,至今被告仍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善国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2016年10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将答辩人承租的水岸名城南门的门面房经房东同意转租给被答辩人使用,房租、空调等费用,共计16000元,被答辩人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付清后答辩人交付租赁房屋,同时签订租赁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结果被答辩人三日内分文未付,直到2016年10月16日,才向答辩人承诺先付4000元定金,余款在2016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月底没有付清余款,视为被答辩人违约,定金没收,房屋仍归答辩人使用。交定金时被答辩人还要求答辩人在同年10月底前全部拆除,答辩人同意并履约,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导致答辩人房屋在手中几个月时间无法对外出租。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陆善国反诉称,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反诉人依法有权不予返还,同时反诉被告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上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万元。反诉被告彭广辩称,我没有跟反诉原告约定3日内把剩下的钱给反诉原告,约定的是月初或者月底给反诉原告。2016年11月10日晚上8点与反诉原告通电话,我说把剩下钱给反诉原告,我与反诉原告准备签合同,我说3到5年内房屋不准收回或者转让,反诉原告不同意,说房主不同意,跟我说房主准备把房子转租给他侄女做美容生意,房主也不同意反诉原告转租房子,我说不能签合同那我房子就没法租了,因为到2017年4月底房子就到期了,我怕房主收回所以就没法跟反诉原告签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承租的位于水岸名城南门的窗帘店转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10月16日,彭广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彭广共计向陆善国支付4000元,陆善国收到上诉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1月11日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了解系陆善国转租门面房给彭广,给了定金,后因为房东的关系无法租房子就门面房租金的问题产生分歧,民警告知其找房东三方协商处理,或者通过法院起诉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拟将位于东海县水岸名城南门的窗帘店转租给原告,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在原告预付4000元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亦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视为默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争议的是原告违约在先还是被告转租房屋未得到房东同意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鉴于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善国反诉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1万元,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善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广定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广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陆善国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陆善国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爱英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代理审判员 朱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瑞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