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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刚之与朱建新、朱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刚之,朱建新,朱琳,滕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004号原告邓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被告朱建新之妻。被告朱琳。被告滕云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系被告滕云清之妻。原告邓刚之与被告朱建新、朱琳、滕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沈洪元、陈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刚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被告朱建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朱琳暨滕云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刚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建新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要求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朱琳、被告滕云清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朱建新是朋友,2014年12月12日,朱建新带其女儿朱琳、女婿滕云清到其处借款,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琳支付借款50000元,向滕云清支付150000元。借款当日,三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建新又以经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其支付出借款项,朱建新向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底,三被告与其协商一致,向其出具债务偿还协议一份。现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朱建新辩称,向原告借款肯定是有的,借款金额好像是200000元,其中也有还款,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朱琳、滕云清共同辩称,借款金额有异议,且借款已经还清。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分别是一辆道奇商务车和一个钻石戒指,要求对方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新���朱琳系父女关系,被告滕云清、朱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滕云清(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月利率按照2%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逾期还款,甲方应当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案外人周惠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下方签名并注明日期、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朱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刚之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以1.75克拉黄钻戒指一枚(GIA证书编号:1152010099)为质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到期归还借款后赎回戒指。当日,原告向滕云清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被告滕云清、朱琳分别在该转账凭条背面确认收到150000元、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建新(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用于经营投资,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到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如逾期还款,甲方应当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等)。朱建新在合同下方注明了“苏州农行沧浪新城支行622845040035645819朱建新”字样。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朱建新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5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朱建新在上述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贰年”,在同日被告朱琳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注明“担保期限为贰年”。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除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外,原告还向被告滕云清转账2笔合计200000元,向被告朱建新转账7笔合计100000元,总计514500元。其中,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起为9笔合计314500元,分别是2014年12月12日转账给滕云清2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朱建新2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账给朱建新200**元、2015年11月27日转账给朱建新145**元、2015年12月5日转账给朱建新1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账给朱建新100**元、2016年1月5日转账给朱建新2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给朱建新100**元、2016年4月27日转账给朱建新1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朱建新向原告转账24笔合计441100元,其中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起为22笔合计2711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14日向案外人徐佩露转账4笔合计50000元。被告���琳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笔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和被告朱建新之前很早就认识,之间一直有借贷关系,后来朱建新又向其借款,其已经不太相信他。朱建新就说以他女儿女婿的名义来借,其就同意了。2014年12月12日,其就让三被告来到办公室,签好借款合同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滕云清200000元。因为当时朱琳将戒指质押给其,所以分开来操作,就另外单独写了一张借条。这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付过,目前戒指还在其手里。2015年11月27日的40000元中另外25500元是在其办公室直接交付的现金,因为其当时手上正好有现金,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朱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滕云清(甲方)、朱琳(乙方)、朱建新(丙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因甲乙两人所借款项均由丙方担保,故甲方于2014年12月12日向邓刚之所借150000元借款由丙方承担,即丙方承担归还义务;乙方于2014年12月12日向邓刚之所借50000元借款由丙方承担,即丙方承担归还义务。第二,甲乙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实际费用(包含律师费)。第三,丙方于2015年11月27日向邓刚之所借40000元借款,丙方自行承担归还义务,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第四,本协议所涉及三笔借款均以实际借款日期为计息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计算至所有���项还清时止。第五,因甲乙丙三人均无还款能力,同意债权人邓刚之以诉讼方式解决,所产生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甲乙丙三人承担。第六,本协议经甲、乙、丙及债权人邓刚之签字确认后生效。另外,协议下方用蓝色圆珠笔手写“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生效归还朱琳抵押物(彩钻1.75克拉),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以原借据为凭)”字样。协议签名处有“滕云清”、“朱琳”、“朱建新”字样,并留有手印,原告在债权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年11月11日”。经质证,被告朱建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另外二被告的字是其代签的,对第一笔200000元金额认可,对第二笔40000元,只收到14500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朱琳、滕云清不认可该协议,表示没有签过该份协议,其于2016年11月8日因为外公去世回成都了,且在2016���11月11日之前,协议载明的借款已经还清,因此对金额也不认可。对此,原告表示,该份协议是被告签好后再交给其的,其并未亲眼看到被告朱琳、滕云清亲自签名,且当时朱琳确实不在本地,但朱建新表示由其处理。即使朱琳、滕云清的名字并非二人本人签署,但亦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被告朱琳、滕云清均要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上“综上所述……”的内容是被告朱建新所写。被告朱建新对“综上所述……”的内容系其所写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原、被告所做陈述,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从庭审情况看,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出借款项的金额、还款情况及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对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笔借款40000元,被告朱建新虽否认收到现金25500元,被告朱琳、滕云清表示双方之间的来往从未通过现金,但根据债务偿还协议,朱建新本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且金额不大,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陈述亦符合常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笔借款金额40000元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朱琳出借50000元,向被告滕云清出借150000元,向被告朱建新出借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二、关于本案的还款情况。被告主张,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至2016年4月27日,其一共收到原告借款314500元(统算),但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共向原告转账还款361100元(统算,还款不作区分),其中包含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徐佩��转账50000元。这些钱除了归还本案的借款外,还包括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因为笔数太多,实在记不清哪一笔是归还的哪一笔借款,但是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原告说急需钱,其就支付一些。为此,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向其提供了徐佩露的银行卡,徐佩露为原告公司的会计。原告对通过银行转账给徐佩露的50000元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其归还的其他借款或利息,包括上述期间转账给朱建新的100000元借款、朱建新为案外人顾荣根担保所应付的利息及其他现金借款。为此,原告提供:1.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案外人顾荣根于2015年10月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建新作为担保人。2.电话录音一份,系其于2017年2月14日与朱建新通话时录制,证明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外,还通过现金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经质证,被告表示顾荣根的借款在2016年7月就已经归还,与其无关。对于电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借款至今其借款从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并未拿过一分现金,双方不存在现金交易。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原告承认徐佩露系其公司员工,但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表示并未指定被告向徐佩露的银行卡打款。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双方还存在其他现金借款之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包含其他现金借款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中包含朱建新就其担保顾荣根借款支付的利息,与该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采纳。因被告朱琳、滕云清否认债务偿还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原告也表示确未看到二人本人签署,考虑到协议订立时被告朱琳在外地,故该协议中被告朱琳、滕云���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也即本院不能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效力,故原告以该协议证明被告的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还结欠其240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仅就双方举证的借还款情况,考虑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来确定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于向徐佩露银行卡转账的50000元,因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保存在手机里的原始短信息记录,与其提供的打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短信息记录,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徐佩露的银行卡号,而被告朱建新在当日就向该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之后的三笔合计40000元分别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14日,间隔时间较近,且被告当庭表示从来就不认识徐佩露,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徐佩露的银行卡转账上述50000元,该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的还款。自本案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主张的最后还款日即2016年7月10日,扣除被告另外归还原告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611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该240000元借款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应为84653元,扣除该金额,剩余176447元即为支付借款本金,相应的未还本金应为63553元。被告方应予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朱琳、滕云清虽对债务偿还协议确定的义务和金额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对该协议第一、二条即第一笔200000元债务人、担保人身份转换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为被告朱建新,担保人为被告朱琳、滕云清。因此,被告朱建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553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款先后顺序,被告朱建新本人所借40000元在后,故本院认定其所借40000元尚未归还,因此被告朱琳、滕云清只对前述债务中23553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刚之借款本金人民币635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琳、滕云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建新应归还原告邓刚之借款本息中的23553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3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970元,由原告邓刚之负担4400元,被告朱建新、朱琳、滕云清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爱军书 记 员  周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