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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开水与韩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水,韩四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959号原告:徐开水,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肖,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四清,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徐开水与被告韩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开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3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807元,共计1491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直至2015年年底一直在淮北矿务局干校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欠模板、方木。2015年1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方木,价款2732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前期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36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3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逾期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作经营损失。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韩四清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开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徐开水的身份证复印件、韩四清的信息查询证明、收条、还款协议。徐开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徐开水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徐开水向韩四清供应模板、方木,韩四清向徐开水出具收条、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徐开水要求韩四清支付货款1253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徐开水要求韩四清支付利息损失23807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徐开水主张的利息既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韩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徐开水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开水货款125360元、利息23807元,合计14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被告韩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杨李梅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新泥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为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有三个:一是濉溪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账号:20000178430210300000018;二是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账号:34×××65;三是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账户:61×××46。备注栏注明案号、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等。附件三: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濉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4×××72开户行:建行濉溪县支行(案件受理费请汇入上述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