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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陆永乐与撖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乐,撖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768号原告:陆永乐,女,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撖超飞,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永乐诉被告撖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陆永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撖超飞的起诉。本院认为,陆永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永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永乐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