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陆永乐与撖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乐,撖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768号原告:陆永乐,女,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撖超飞,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永乐诉被告撖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陆永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撖超飞的起诉。本院认为,陆永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永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永乐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