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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437号原告:王董,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国,男,公司员工。原告王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78.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0时许,案外人韩登锁驾驶津K×××××号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货车),在宝坻区××道口镇××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到原告驾驶的津M×××××号凯迪拉克牌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停放在此,事故货车右侧尾部与保险车辆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韩登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保险车辆驾驶至被告保险公司合作的4S店——天津市四联空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8,478.24元。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指定4S专修保险,上述损失在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报案,被告不认同原告的损失。此外,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应由事故货车一方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被告合作4S店的维修明细和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明显示修理项目为车辆左侧后门部分,与事故认定的损失部位吻合。而且,原告投保了指定专修险,根据该险种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据此,原告直接选择专修4S店符合合同约定修理方式,且修理情况与实际事故损失认定一致,并不存在损失不明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18,478.24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董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不超过其损失的范围即可。涉案事故的发生,韩登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韩登锁造成的车损部分,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使用发生碰撞事故所致,已构成车损险约定的碰撞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被告可在对全部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对方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损失18,478.24元,在被告承保的车损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就事故对方应承担的部分,可行使代位追偿权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董保险金18478.24元。(注意:1.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董账户,汇款时注明款项性质、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王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账号:62×××75。2.赔偿款不要汇入法院账号,如果因汇入法院账号引起的执行纠纷,被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已缴纳),减半计取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