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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大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0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轮,绰号“胖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灵璧县。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4月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9月19日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大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大轮及其辩护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大轮经事先手机短信联络沟通,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海塘路397-1号二楼房间内,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王大轮经事先手机短信、电话联络沟通,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海塘路397-1号门口,将1包重量为1.405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2016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大轮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以及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9.4513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大轮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大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王大轮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对王大轮进行诱供,其有罪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王大轮虽先后两次将毒品交给李某,但并未收钱,并非贩卖毒品;3、第二节事实中,王大轮交给李某的毒品仅0.3克,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的一包重1.4053克毒品就是王大轮交给李某的那一包;4、公安机关从王大轮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自吸的,不应计入贩毒的数量。请求改判王大轮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大轮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卷宗及查看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有非法取证行为。上诉人王大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大轮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蒋某、王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手机,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短信聊天照片,支付宝截图及微信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材料单及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王大轮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非法证据是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未发现公安机关有上述非法取证行为,上诉人王大轮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大轮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依据不足。2、证人李某的证言明确指证,2016年10月4日及25日经事先手机短信、电话联络沟通,其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000元、500元的价格向王大轮购买毒品;在案的李某与王大轮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亦有“要多少”、“1000”、“红酒白酒配一下”、“红酒在高速上”、“没有那么多还有五百块”等内容,上诉人王大轮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1000”、“五百”指的是相应数量的毒品,而“白酒”、“红酒”分别指的是毒品“冰毒”、“麻古”;上述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王大轮当庭关于在2016年10月4日及25日先后2次将毒品交给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大轮2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扣押决定书等在案证据证实,2016年10月25日晚,上诉人王大轮贩卖给李某的毒品一包在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为1.4053克,并有二人手机短信商定的该节毒品交易的毒资为人民币500元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王大轮该节贩毒的数量为1.4053克;4、上诉人王大轮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毒数量。综上,上诉人王大轮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所提相关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大轮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王大轮无罪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