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李荣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李荣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3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7952949N。代表人:柯晶,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魏可可,该行员工。被告:李荣夫,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李荣夫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夫签订了(024200018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李荣夫可以利用原告的融易通卡在5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2015年4月19日,被告通过该卡提款。2015年5月30日该卡出现逾期。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荣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13.32元;二、被告李荣夫偿还利息23564.04元(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明细对帐单1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荣夫领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其透支的款项应按约归还,并按约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夫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46513.32元,支付利息23564.04元(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李荣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