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沈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沈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号(注册号:330521600086802)。经营者:姚建学,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葛敏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良,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以下简称礼品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沈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品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沈良的受伤与我商行不存在因果关系。沈良没有证据证明我商行存在侵权行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爆炸点是否在我商行处无法查明。在本次爆炸事故中我商行也是受害者,德清县公安部门对本次爆炸的原因、爆炸点至今未作出定论。沈良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在“武康曲园南路266号门店桂花城西大门”发生了爆炸,不能认为我商行处发生了爆炸。沈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结果与我商行的加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沈良称其受伤是因为爆炸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势也可能是因为交通事故、自身原因造成。沈良以过错责任起诉我商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我商行存在过错。沈良提交的《询问通知书》中,武康派出所将本次事故定义为意外爆炸,足以证明我商行对本次爆炸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沈良认为本次爆炸是由于我商行房屋内的煤气瓶造成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沈良的伤势并非我商行原因引起。爆炸发生在2016年3月8日,而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0日才给沈良制作笔录,该笔录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我商行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赔偿沈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以4480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1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费用核减。沈良答辩称:我提交的派出所接警单、公安部门对礼品商行经营者姚建学及姚建学丈夫宓如平的笔录、公安部门对我所作的笔录、对当时到现场消防灭火的消防员陆涛等所作的笔录、120急救接诊记录等足以证实礼品商行爆炸造成我受伤的事实,因果关系明确。我主张的各项赔偿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沈良骑摩托车途径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与群益街礼品商行门前时,礼品商行发生爆炸,爆炸飞出的碎玻璃造成沈良多次割伤。沈良受伤后,120救护车即刻从爆炸现场急救至医院。沈良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87.67元,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良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天。沈良要求礼品商行赔偿损失人民币159723.78元而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沈良受伤时,由120救护车现场急救送往医院,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与礼品商行爆炸的时间、地点一致。沈良受伤是礼品商行爆炸所致,其因果明确,事实清楚。礼品商行目前尚未发现引起爆炸有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故不具备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礼品商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该院核定沈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8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4.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574.67元。沈良要求礼品商行赔偿损失中150874.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沈良的车辆修理费用未经有关部门核定,其修理费用真实性存在异议,沈良要求礼品商行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礼品商行质疑沈良受伤与礼品商行爆炸的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良人身损害赔偿款150574.67元。二、驳回沈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1319元,共计1919元,由沈良负担110元,由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负担1809元,限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沈良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德清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记录单》1份,以证实沈良系在礼品商行处因爆炸受伤的事实;2.德清新闻网2016年3月9日的新闻报道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德清县雷甸镇雷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沈良系失地农民,沈良未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礼品商行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120急救车到曲园路接诊过患者,不能证明本案实际的性质;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爆炸发生的原因;证据3不能证明沈良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本院审核认为,从证据1的记载内容看,120急救车接诊地址为“曲园南路266号”,呼叫症状为“爆炸”,时间为2016年3月8日15:45分,与沈良受伤的时间、地点、伤情等均吻合,能够证明沈良系因礼品商行爆炸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礼品商行对证据3未提出实质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二审中,礼品商行认可,2016年3月8日当天,除礼品商行发生爆炸外,附近没有其他地点发生爆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礼品商行是否应当对沈良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应当赔偿,则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礼品商行上诉称其对本次爆炸不存在过错,沈良受伤并非因本次爆炸所造成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礼品商行对于商行发生爆炸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天该条街道上无其他爆炸发生,本次爆炸的具体原因虽未查明,但礼品商行发生爆炸事故的事实本身即可认定礼品商行的经营者存在对其经营场所使用、管理不当的过失,且礼品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爆炸系案外人原因所造成。从公安部门对礼品商行的经营者姚建学及姚建学丈夫宓如平、受伤者沈良、参与本次爆炸灭火的消防员陆涛等所作的笔录及120接诊记录,结合沈良受伤的时间、地点、具体伤情等,足以认定沈良的伤情系因本次爆炸所导致,与本次爆炸存在因果关系,礼品商行应对沈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礼品商行主张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审核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上述数额,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正确。综上,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上诉人德清县武康铭点礼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