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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素霞与李西平、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霞,李西平,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072号原告:李素霞,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任家雨,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西平。原告李素霞诉被告李西平、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霞及其代理人任家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西平、斯特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特林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为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从2015年9月29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6%,每月8万元,共计104万元,违约金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982080元;剩余本金1000万元,从2015年11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1.6%,每月16万元,共计197.33万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1752400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为1.6%,违约金为利息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李西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和11月20日,被告斯特林公司因采购设备需要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均为1.6%,逾期支付利息按利息金额的日3‰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3月8日,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本息500万元,于2017年5月28日之前偿还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滞纳金,但被告未履行承诺。2017年5月4日,被告李西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和参股公司的股权委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西平、斯特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李素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斯特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甲方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贵安支行账户(户名:斯特林公司,账号:2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8日。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按照利息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利息滞纳金,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本借款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李西平所持有的郑州市博士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权作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李素霞通过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斯特林公司制定账户转款5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李素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斯特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直接交给乙方法定代表人李西平先生,借款利率为月息1.6%,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共3年;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乙方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9日。本借款乙方用斯特林公司10%可转让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和借款利息。同日,李素霞将两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直接给被告李西平。2017年5月9日,李素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斯特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李西平(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1.甲方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2.丙方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存款、动产、不动产、持有的股权、股权、债券及债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确保甲方的债权实现,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达成如下协议:一、为确保乙方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和甲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以个人拥有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二、丙方所提供的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三、丙方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甲乙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丙方提供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月25日,李素平(作为甲方)与斯特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归还及利息等支付的协议》,载明:斯特林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李素霞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甲方李素霞再次借款1000万元,由于乙方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月24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李西平与甲方李素霞经过协商,乙方法定代表人李西平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利息50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之前归还所借本金壹仟伍佰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利息滞纳金。李西平承诺担保上述两次还款付息日期每项延误的违约金每日叁万元人民币,如果预期15日之内仍未履行本协议约定,上述担保方有责任履行担保义务,李西平及其联合担保方共同承担甲方追讨此债务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1月25日,李西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西平以斯特林公司名义向李素霞借款5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向甲方李素霞再次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自2016年3月至今没有依据借款合同向李素霞支付利息(于2016年11月28日向李永亮支付利息20万元),乙方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至今返回给甲方,本人在此承诺如下:1.本人将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本息500万元;2.本人将于2017年5月28日之前向乙方偿还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已支付4个月利息;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已支付3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张、2015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归还及利息等支付的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特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西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斯特林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原告与被告斯特林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归还及利息等支付的协议》,载明:斯特林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李素霞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甲方李素霞再次借款1000万元,由于乙方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2017年1月24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李西平与甲方李素霞经过协商,乙方法定代表人李西平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利息50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之前归还所借本金壹仟伍佰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利息滞纳金。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故被告斯特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1000万元。关于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原告称,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已支付4个月利息;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已支付3个月利息。故关于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斯特林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被告斯特林公司应当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关于违约金,因本院已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且该违约金系以利息为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9日,李素霞(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斯特林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李西平(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载明:1.甲方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借款给乙方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2.丙方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存款、动产、不动产、持有的股权、股权、债券及债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被告李西平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本人将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本息500万元;2.本人将于2017年5月28日之前向乙方偿还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及利息滞纳金。故被告李西平应当与被告斯特林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李西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李西平、斯特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素霞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素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50元,减半收取73025元,原告李素霞515元,被告西部国际绿色能源斯特林(贵州)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西平负担7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葳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