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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与淄博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汶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淄博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汶清,周淑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1民初523号原告: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17343823。法定代表人:周荣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顺河小区。法定代表人:朱汶清,执行董事。被告:朱汶清,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周淑英,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被告朱汶清、被告周淑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至2006年间,原告由被告新瑞公司处承接了桓台县文化街(香港街)商住楼及星河瑞园住宅楼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新瑞公司将坐落在桓台县文化街的数套房产折抵了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顶账协议。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商品房也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因原告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中一名被告周淑英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淑英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桓台县聚荣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祁晓慧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