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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中友、杨建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中友,杨建均,张波,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中友,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5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持刀伤人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建均,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5月28日减刑释放。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波,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7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日因吸毒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6月8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华宝,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蔡阳,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显培,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先新,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浪波,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现住遵义市播州区。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张波、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张波、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张波、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口欢唱KTV饮酒出来后,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张波在KTV附近,以是否坐摩托车为由无故挑衅并辱骂被害人李某1、李某2、黄某,后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持刀与被告人张波对三被害人进行无故殴打,被告人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见状后也上前对三被害人进行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李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八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黄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李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本,鉴定意见,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张波、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情节相当,均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张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彭中友、杨建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王华宝、蔡阳、周显培、刘先新、李浪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中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建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华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显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刘先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浪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