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冯喜旭、毛燕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喜旭,毛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喜旭,男,1976年12月11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毛燕华,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韦开贯,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喜旭因与被申请人毛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喜旭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审程序违法,未按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利,致使申请人不能出庭参加诉讼;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借条》虽写借款30万元,但实际只通过韦炳相账户汇给申请人24万元,还有6万元,被申请人称有人欠她的钱未还,过两天再转来,但过后一直没有转给申请人。从2014年至2015年8月,申请人分5次向被申请人还款96000元,实际尚欠被申请人14.4万元。请求:1、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2、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