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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田丽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田丽漫,李千华,孙同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漫,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千华,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山,191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丽漫、李千华、孙同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820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计算错误,田丽漫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系公司文职人员,收入不会有所降低或对被扶养人生活水平有所影响,且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数额也计算错误。本案的垫付款不应当一并处理。本案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田丽漫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9日发生,田丽漫的母亲韦淑侠于1955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刚满60周岁,且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属萧县赵庄镇居洼行政村周庄自然村的村民,育有两名子女,故田丽漫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8975元/年×20年×10%÷2=8975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田丽漫长子王占鳌及次子王占邦分别于2006年8月2日、2008年4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满9周岁、7周岁,且双方分别就读于合肥市和平小学东校、合肥市螺岗小学且随田丽漫一直生活在合肥市瑶海区××路纺织××村××单元××室,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34元/年×9年×10%÷2)+(17234元/年×11年×10%÷2)]=17234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209元,完全是合法合理的。鉴定费已经从李千华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首先,保险公司最终支付的赔偿款已经扣除了李千华垫付的鉴定费部分;其次,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答辩人的赔偿款属于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合同纠纷,与田丽漫无关;退一步而言,鉴定费应该属于田丽漫通过诉讼途径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属于诉讼程序中必经环节,且该项费用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即能够预见今后有可能产生,所以鉴定费用的支出不但合理,而且符合预期,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田丽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千华、孙同山赔偿田丽漫医疗费40133.65元、陪床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993.1元、误工费24593.33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09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等共计185501.0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丽漫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12时50分许,李千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路老菜市场附近倒车时,碰撞到田丽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田丽漫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千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田丽漫无责任。2016年3月29日,田丽漫转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3天。2016年7月10日田丽漫再次住院,住院10天,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133.65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田丽漫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田丽漫用去鉴定费2800元。李千华已经支付田丽漫3000元。孙同山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李千华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和商业险期限之内。田丽漫的大儿子2006年8月2日出生、小儿子2008年4月10日出生、母亲1955年11月20日出生。田丽漫父母生育田丽漫等2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该认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李千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田丽漫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对李千华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理应依照规定承担赔付义务。关于田丽漫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药费50133.65元,有票据和病历为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鉴定,因超出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陪床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果为证,予以支持10000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7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支持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6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10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4.22元计算,为11993.1元。5、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田丽漫月工资明细,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为17000元。6、残疾赔偿金,田丽漫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依照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53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生活和精神产生实际影响,支持5000元。8、鉴定费2800元据实计算。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田丽漫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6209元。11、财产损失500元由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2、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120元予以支持,其他的没有医嘱证明系必须购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原田丽漫各项损失合计181337.75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2800元由驾驶员承担(已经支付),余款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16853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田丽漫各项损失合计168537.75元;二、驳回田丽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田丽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及垫付款、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关于田丽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保险公司认为田丽漫虽构成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田丽漫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对其未来生活及工作收入均造成一定影响,故一审法院支持田丽漫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然一审法院在计算扶养年限时错误,经本院重新计算,田丽漫的母亲韦淑侠扶养费为8526.25元(8975元/年×19年×10%÷2),田丽漫的长子韦占鳌抚养费为6893.6元(17234元/年×8年×10%÷2),田丽漫的次子韦占邦抚养费为8617元(17234元/年×10年×10%÷2),故田丽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36.85元。双方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田丽漫其他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田丽漫的损失各项合计为179165.6元。关于李千华垫付3000元及鉴定费2800元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费其不予赔偿。经审查,一审判决鉴定费2800元由李千华承担,从其垫付的3000元中扣除,并未判决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田丽漫的损失总额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李千华承担的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田丽漫166365.6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田丽漫各项损失合计166365.6元;二、驳回田丽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由田丽漫负担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田丽漫负担1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