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乐坤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乐坤,马英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人民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超,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乐坤,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审第三人:马英,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再审申请人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乐坤,原审第三人马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川07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有二:1.原判认定周乐坤采挖范围为20.42亩缺乏基本的常识,仅凭想象,并未进行实地勘察。而四川省地质测绘院的面积测绘结论没有经双方当场确认采挖面积,仅凭周乐坤单方指认形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没有查清康宁矿业公司的损失。康宁矿业公司为保证周乐坤的开采权益,按约向相关村委会、国土局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土地复垦保证金合计4068331.98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康宁矿业公司的损失;并且,康宁矿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因为采矿期限已满,已经丧失了案涉矿产的采矿权,周乐坤应赔偿康宁矿业公司无法开采案涉矿产的损失,同时,因合同无效,周乐坤应返还其开采收益。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康宁矿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周乐坤不能继续开采涉案矿产,是由于其内部发生争议造成,其损失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合同无效产生,也不是康宁矿业公司造成,是其自身和市场原因造成,原判应当驳回周乐坤的诉讼请求。三、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周乐坤的本案诉讼请求有三:一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未生效;二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承包经营合同;三为康宁矿业公司退回承包经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转让费5336031.72元。原判对周乐坤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没有认定和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并非周乐坤的诉讼请求,而原判做了处理,属于超请求范围处理。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周乐坤与康宁矿业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矿体面积为172.751亩,周乐坤已经实际采挖面积为20.42亩的事实有四川省地质测绘院的实地测量结论为依据。康宁矿业公司虽在一审、二审中不认可该测量结论,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测量,原判决对该测量结论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康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康宁矿业公司主张原判对其损失未予认定和裁判,因该主张不属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事项,康宁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本院审查中不予评判。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康宁矿业公司与周乐坤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变相转让其部分区域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签承包经营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康宁矿业公司和周乐坤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并按照该规定予以裁判并无错误。康宁矿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未驳回周乐坤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是否遗漏或超出周乐坤的诉讼请求。周乐坤虽起诉主张其与康宁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未生效,但经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并按照周乐坤主张的返还因履行合同支付的采矿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裁判,支持了周乐坤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周乐坤的部分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并未遗漏或超出周乐坤的诉讼请求。康宁矿业公司再审主张的原判遗漏或超出周乐坤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康宁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武县康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蒂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