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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陆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陆军,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福州监狱服刑后,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陆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贾陆军窜至博兴县胜利三路中国电信办公楼二楼政企部办公室,爬窗入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盗窃曹某的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260元、宋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900元、华为P9手机一部;许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7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988元。综上,盗窃数额为7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陆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陆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陆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2010)淄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2012)鲤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等书证;滨博价认定[2017]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曹某、许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滨公(博兴)勘[2016]K3716250000002016080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陆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陆军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婧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