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邵长兴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长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00号罪犯邵长兴,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1993年11月16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邵长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8日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银刑终字第43号刑���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2014年4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邵长兴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6年四季度获表扬奖励,现累计得减刑分100.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细则(试行)》(宁司通118号)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2421.6分,行政奖励折算66分,合计折算积分为2487.6分。本院认为,罪犯邵长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长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