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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美玲、赵中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美玲,赵中国,韦华书,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妞,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华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法定代表人:王胜科,系该村村委主任。上诉人赵美玲、赵中国与被上诉人韦华书、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美玲、赵中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马场镇人民政府2016年11月8日联合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决定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延包时向村委承包的8.84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该决定应视为发包方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追认。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登记为要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生效时,就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一审法院认为未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无法取得经营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户将土地进行互换,无法确定赵红军户目前承包地位置即范围是错误的。因上诉人承包的田土多达21幅,每一幅四至明确,就算有互换或转让行为,也是哪一幅土地互换的问题,不存在无法确定承包地位置即范围的问题,且互换或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是不生效的。3、上上诉人户曾用于落凹田地与韦某1(韦某2父亲)四岔路的三块田地互换,用寨当头的土地与韦某3大路坎下、四岔路的土地互换,现所互换土地和上诉人承包的大路坎下的土地因贵安新区西纵线南二段道路工程项目(马场镇)建设的需要而被征用,二被上诉人私自将该地丈量在被上诉人韦华书名下,该款被上诉人韦华书领取,应予返还。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赵美玲、赵中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二原告之父赵红军(曾用名金大松)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名义为户主向平坝县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8.48亩,其中田6.88亩,土1.6亩,承包人口为赵红军、韦某4、韦某5、秦某、赵某1、赵美玲、赵某2、赵中国,后赵红军、韦某4、韦某5、秦某、赵某1、赵某2因病相继去世。2014年原告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安顺市平坝区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决定赵红军户内承包土地由原告赵美玲、赵中国继续延包。2015年因贵安新区西纵线南二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原告双眼井的土地。该土地被征用时,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诉讼中,但第三人与被告韦华书私自将该土地丈量在被告韦华书名下,丈量表序号LL503,面积2.7241亩,所得耕地补偿款为92673.88元,被告已将该款领取。原告知晓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耕地补偿款92673.8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美玲、赵中国均系平坝区马场镇普贡村村民。1984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及其余四人以金大松(又名赵红军)为户主向普贡村承包了田6.88亩、土1.6亩,共计8.48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普贡村未能联系到金大松户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未与金大松完成土地延包工作。2014年6月6日,二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现经生效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二原告未实际在普贡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16年11月8日及11月10日,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及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向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48亩(其中田6.88亩,地1.6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位于双眼井的一块2.7241亩旱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92673.88元。再查明,赵红军户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取得承包地后,赵红军将该户部分承包土地与其他村民进行了流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首先应确定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从马场镇普贡村实际取得承包土地,故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现马场镇普贡村村民委员会及马场镇人民政府已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认定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向普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48亩(其中田6.88亩,地1.6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本案二原告作为赵红军户内成员正是以该份决定认为其依法享有本案涉及的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完成相应的法定程序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本案土地发包方与赵红军户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也无法生效,承包方无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认定赵红军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8.48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但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取得承包地后将部分承包地与其他村民进行了互换,该决定认定赵红军户继续延包第一轮土地承包获得的8.48亩土地无法准确确定赵红军户目前享有的承包地位置及范围。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本案征收补偿款涉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美玲、赵中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59元,由原告赵美玲、赵中国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其承包土地的补偿款,要求返还,提供了平坝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及马场镇人民政府、马场镇普贡村委会出具的延包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普贡村未能联系到上诉人户(即“赵红军”户)签订土地延包合同,故集体收回土地。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上诉人户被集体收回土地后,应为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2016年11月马场镇人民政府、马场镇普贡村委会作出《关于赵红军户土地延包的决定》,决定赵红军在第一轮土地延包时向村委承包的8.84亩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由赵红军户延包,因争议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被村集体收回,现需重新发包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履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等合法程序,并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普贡村及马场镇人民政府的出具的该决定,未履行相应的承包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争议的土地在2015年已被征收,争议土地已不存在,普贡村及马场镇人民政府决定由上诉人继续延包不符实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决定视为对第一轮承包合同的追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明确的上诉理由,虽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上诉人户承包土地四至范围明确,但上诉人户已将部分土地进行流转,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土地尚在其合法承包经营的范围。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赵美玲、赵中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黄 光 美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