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建华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华,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34号原告:江建华,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碧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国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华与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华、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508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衢州市冠发君悦大酒店的房产开发者,原告购买了该大楼1415室房产,并与被告签订了“衢州恒盛国际商业广场”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委托管理收益19411.74元。被告自2014年起便未按约定支付管理收益,本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下一年度管理收益,被告拖欠至2015年1月23日才支付。2015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至2016年1月20日才支付8897.8元,剩余8897.8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相应的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也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之时即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自被告应付租金而未付之时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寓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委托管理收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原告将其房产委托给被告经营获取收益,并非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收取租金,故上述合同不能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因上述合同而获得的委托管理收益亦不能认定为租金收入,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并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而是性质相同的不同笔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的定期给付,虽各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由于各期债务均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该独立性并不足以否认定期给付合同项下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会割裂该合同的整体性;同时,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交易秩序的稳定,而非偏于限制甚至是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被告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双方在公寓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2‰,折合年利率73%,远高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以迟延履行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19411.74-19411.74×8%)×(24%÷12÷30)×34天=404.8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19411.74-19411.74×8%)×(24%÷12÷30)×31天=369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19411.74-19411.74×8%-8897.80)×(24%÷12÷30)×161天=961.8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华迟延履行违约金1735.61元。二、驳回原告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衢州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张睿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