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邢若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若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若然,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l月1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若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若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若然于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福临小区冠龙宾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后,指使李某、牛敬芝(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对张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张某1眼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伴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邢若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若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若然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何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若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邢若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若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