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雷昌荣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熊英,雷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24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唐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英,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雷昌荣,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熊英、雷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纪远征与人民陪审员王敬东、人民陪审员谭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况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熊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英、雷昌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熊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5090.34元及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61352.69元,罚息1885.82元、复利96.01元,共计1268424.86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1205090.34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61352.69元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复利;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5.27元;4、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本案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英、雷昌荣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熊英。贷款本金:1250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35%上浮3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225%。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复利: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偿还: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实际还款情况:熊英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熊英尚欠借款本金1205090.34元,利息61352.69元,罚息1885.82元、复利96.01元。提前收贷情况:熊英发生违约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熊英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熊英、雷昌荣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熊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熊英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熊英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熊英���雷昌荣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的房地产作为熊英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熊英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雷昌荣系熊英配偶,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雷昌荣对熊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雷昌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205090.34元及截至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61352.69元、罚息1885.82元、复利96.01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205090.3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61352.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熊英、雷昌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805.27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熊英、雷昌荣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6元,由被告熊英、雷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远征人民陪审员 王敬东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况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