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1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西街11号楼11-6。法定代表人:XX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祥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宝林、被告(反诉原告)康泰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判令康泰祥和公司协助王宝林办理车牌号为×××的“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2.康泰祥和公司返还王宝林保险理赔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康泰祥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王宝林于康泰祥和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宝林将其购买的“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挂靠在康泰祥和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3年,王宝林每年向康泰祥和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康泰祥和公司为王宝林办理相关车务手续。合同签订后,王宝林如约按合同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王宝林要求康泰祥和公司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康泰祥和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康泰祥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宝林尚欠公司挂靠相关费用及保险费、车船税,我方提起反诉。康泰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宝林支付康泰祥和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的户名使用费4000元、会员费1200元;2.王宝林支付康泰祥和公司车牌号为×××的车辆的车船使用税741.12元、保险费5309.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宝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王宝林自愿将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康泰祥和公司名下,每年度一次性支付康泰祥和公司户名使用费2000元、会员费600元,由康泰祥和公司为其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的车辆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车务手续,并代缴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王宝林支付。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挂靠登记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但自2015年度始,王宝林不但未交纳户名使用费及会员费,还拖欠车船使用税741.12元、保险费5309.43元,给康泰祥和公司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王宝林辩称,不同意康泰祥和公司的反诉请求。自己与康泰祥和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的有效期是3年,2015年7月王宝林向康泰祥和公司提出解约出户,并不知道康泰祥和公司为其办理了商业险,自己也上了一份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宝林与康泰祥和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0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王宝林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康泰祥和公司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宝林与康泰祥和公司均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的挂靠合同。2015年7月,王宝林口头向康泰祥和公司提出出户,并自2015年7月起未交纳相关挂靠费用。康泰祥和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2015年至2016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费用共计5309.43元,并缴纳车船税741.12元。2015年11月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向康泰祥和公司赔付4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之前,王宝林与康泰祥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关系。虽然王宝林于2015年7月向康泰祥和公司提出解约,并停止交纳挂靠的相关费用,但康泰祥和公司未表示同意,双方并未就解除挂靠关系达成合意,亦未发生《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提出解除挂靠关系之后,王宝林仍以康泰祥和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车辆仍然登记在康泰祥和公司名下,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挂靠关系仍然存续。康泰祥和公司在本院2017年3月14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故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挂靠合同关系解除后,康泰祥和公司应当协助王宝林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挂靠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向康泰祥和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元。王宝林在挂靠期间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康泰祥和公司应将保险理赔金支付王宝林。康泰祥和公司在本案反诉中主张王宝林向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的户名使用费4000元、会员费1200元、车船使用税741.12元、保险费5309.43元。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自2017年3月14日解除,王宝林应当继续支付挂靠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费用。王宝林在起诉状中认可2015年7月之前,自己每年向康泰祥和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故本院对康泰祥和公司要求王宝林支付4000户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泰祥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挂靠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王宝林需要向其支付会员费,王宝林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康泰祥和公司要求王宝林支付会员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泰祥和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2015年至2016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并缴纳车船税。王宝林和康泰祥和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费用的约定。鉴于该部分费用超过了王宝林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康泰祥和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船税,王宝林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从康泰祥和公司的购买保险、车船税的行为中获益,本院推定双方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王宝林负担,王宝林应当向康泰祥和公司支付车船使用税741.12元、保险费530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宝林与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挂靠合同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协助王宝林将车牌号为×××的“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过户至王宝林名下;二、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宝林保险理赔金4000元;三、王宝林支付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户名费4000元、保险费5309.43元、车船税741.12元;四、驳回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北京康泰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9元,王宝林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