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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丹与被告吴彪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吴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156号原告:高丹,女,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雄县昝岗镇高辛庄村人。被告:吴彪,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雄县双堂乡宫岗村人。原告高丹与被告吴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和被告吴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雨泽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相识,在2014年2月19日在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201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吴雨泽。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吴彪贪玩不过日子,不务正业,还经常说谎欺骗高丹。二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不好,特别是高丹生孩子后,吴彪对高丹母子缺乏关心照顾,不给母子生活费。现在高丹与吴彪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公平解决纠纷,高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吴彪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高丹有感情,现在孩子太小,不想给孩子留下一个单亲家庭。2014年结婚后她几乎天天说离婚。我对她母子不是不关心,起诉后我给原告或微信转账或给现金,也经常去原告家看儿子。原告说我欺骗她、不过日子、不务正业都不属实。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离婚,不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丹与被告吴彪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期间二人常有电话联系,有时被告开车接叫原告。原告曾为被告买过衣服,被告曾为原告买过手机,关系较为密切。至2014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吴雨泽,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在生病时能够相互照顾。但双方也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6年间孩子患病后,二人同去北京为孩子治疗,痊愈回家后,双方开始分居。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贪玩不过日子、不务正业、常有争执、不关心母子二人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本案开庭审理一周前,被告以微信转账或支付现金的方式为原告及其儿子提供生活费用。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主持调解时,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告高丹与被告吴彪经人介绍相识一年有余,相互往来过程中互购衣服、手机赠与对方,相处融洽,关系密切,具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子,生病时相互照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至深,作为原告应当珍惜。就目前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丹与被告吴彪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曼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