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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建国与荀海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海文,梁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荀海文,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国,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居民,住址同上(梁建国之子)。上诉人荀海文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海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首先,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其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因被上诉人无故谩骂案外人荀如明,而导致其与荀如明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将对方推入沟底,导致荀如明受伤。而上诉人到场后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殴打,其即便受伤,亦是其摔倒于沟中所导致,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该事件完全是由被上诉人无故谩骂荀如明导致的,其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完全的责任。2、被上诉人不应存在误工费、营养费。一是被上诉人已过法定工作年限,且并未提供工作证明及因受伤而停发工资的证明,该事件发生于春节期间,即使其在工地做工,但因此时工地已停工,不存在未做工而给付工资,亦不存在其误工的损失。二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并不存在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营养费亦不应存在梁建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21.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与被告的被告哥哥荀海兵为工钱结算有矛盾,2016年2月1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父亲荀如明发生争执,被告到场后与原告缠打,原告在缠打过程中头面部皮肤破溃出血。2016年2月13日原告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有情况门诊随诊”,花医疗费2791.6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荀海文在原告与其父亲产生纠纷时应当劝解或制止纠缠,避免事态扩大,而被告却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主动加入,导致纠纷扩大,并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梁建国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虽在工地打工,但因打工系临时性职业,无稳定收入,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5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荀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国因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56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荀海文负担。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荀海文在被上诉人与其父亲产生纠纷时理应避免事态扩大,而上诉人却采取主动加入导致纠纷扩大,并在纠纷致伤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名细、医药费收据、高沟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前在工地打工,但无稳定收入,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以及医嘱休息半月作为误工期限,并酌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应存在误工费、营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荀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