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吕士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6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士亮,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士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代理检察员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吕士亮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士亮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士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士亮趁留宿于其朋友陈某某居住的本市新市区宁波街北家中,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机,用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上枕头边上的手机,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将被害人陈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转账密码重置后,采取微信发红包的形式,从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所有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账32笔,每笔200元人民币,共计64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卡内。后于当日10时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士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吕士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士亮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士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士亮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