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治国与被告黄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治国,黄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526号原告:耿治国,男。被告:黄军杰,男。原告耿治国与被告黄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原告通过中间人邵永民找被告黄军杰增加信用卡额度,被告将信用卡拿走后未将信用卡额度增加,而是自己使用了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3000元,对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耿治国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邵永民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经中间人邵永民之手。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军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军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邵永民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内容,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耿治国将华夏信用卡给被告让其增加信用卡额度,被告拿走信用卡后使用2万元,后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耿治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黄军杰,2016.8.14,截至2016.8.20前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14日,被告黄军杰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耿治国与被告黄军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军杰已偿还3000元,尚欠17000元,故原告耿治国要求被告黄军杰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治国借款一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黄军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