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本华与被告周进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本华,周进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209号原告:蒋本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进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本华与被告周进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进虎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并承担全部税费;2.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冷水滩区××××路临街新建综合楼住房,住宅编号为第一栋三层右边户,面积138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113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万元,第二次在房屋装修时付7万元,余款在房产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办好房产证及水电开户手续,办证费用由被告负责,不与原告发生关系。房产证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止办好。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7万元,被告的妻子杨艳春出具收据。同时,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进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买卖合同书、收据二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审查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欲向被告购买永州市××××路临街新建综合楼第一栋三屋右边的房屋,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告缴纳定金2万元。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永州市××××路临街新建综合楼第一栋三屋右边房屋,面积1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3万元;2.房屋价款分三次付清,首批付款2万元,二批在房屋装修时付7万元,余款在房产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3.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水电开户手续,并承担房产证及水电开户的办证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中房产证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止办好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再次向被告缴纳购房款7万元,被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收该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之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二笔购房款共计9万元,被告也已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居住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并承担与房产证相关的费用。现因房产证与土地使用权证已合并为不动产权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中与土地过户而产生在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未及时办证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蒋本华办理位于永州市××××路临街新建综合楼第一栋三屋右边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蒋本华,与房屋产权过户相关的费用由被告周进虎承担;与土地过户相关的费用由原告蒋本华承担;驳回原告蒋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蒋本华承担150元,被告周进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