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陈宏旭与张沛成、吉洪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旭,张沛成,吉洪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958号原告:陈宏旭,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沛成,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洪安,男,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四楼。负责人:李沁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旭与被告张沛成、吉洪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被告张沛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被告吉洪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沁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930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1039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20955.32元。事实和理由:我受被告张沛成雇佣从事信号塔安装工作。2015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我在从事信号塔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吉洪安所有的吊车附臂意外脱落将我砸伤。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踝毁损伤、多发骨折脱位、部分足趾离断、左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残疾。因涉案的吊车登记车主为吉洪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进行赔偿。被告张沛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本案是交通事故纠纷,我作为原告陈宏旭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吉洪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000元,请求一并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是特种车在非道路通行状态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且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和各方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宏旭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宏旭受雇于被告张沛成从事信号塔安装工作。2015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宏旭在从事信号塔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吉洪安所有的吊车附臂意外脱落将陈宏旭砸伤。陈宏旭受伤后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踝毁损伤、多发骨折脱位、第3-5足趾离断、左外踝骨折,于同年10月7日出院。2016年9月12日,陈宏旭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3495.32元,其中张沛成、吉洪安共同垫付医疗费29439元,另张沛成向陈宏旭汇款11000元。吊车登记车主要被告吉洪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陈宏旭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宏旭通过意外伤害险获得理赔30000元及伤残金49800元。原告陈宏旭户籍所在地为盐城市盐都区,陈宏旭领取了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宏旭申请,对陈宏旭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陈宏旭因外伤致“左足踝毁损伤、多发骨折伴脱位、每3-5足趾离断、左踝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残疾(人损);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3个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的吊车虽属于特种车辆,但是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非是在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不能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被告吉洪安对于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吉洪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股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进行赔付。原告陈宏旭因投保意外伤害险获得的赔偿,因属于人身保险,不受“重复保险”的限制,故与本案并不冲突。被告张沛成虽系原告陈宏旭的雇主,但原告陈宏旭受伤由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现原告陈宏旭已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故原告陈宏旭要求被告张沛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沛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宏旭汇款11000元,陈宏旭认为是工资款,张沛成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汇款用途是否为工资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为垫付的款项。原告陈宏旭领取了高空操作证,应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陈宏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34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56139元(建筑业专业技术人员56139元×1年)、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20×0.3)、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被告张沛成、吉洪安垫付的40439元,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宏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934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6139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5492.32元,其中向原告陈宏旭支付383968.32元(户名:陈宏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向被告张沛成、吉洪安支付31524元(40439元-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891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15元,由被告吉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