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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与张某4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4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991号原告:张某1,男,201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学生。原告:张某2,女,2004年6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3(二原告之母),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4,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4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3、被告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子女。2016年8月30日,二原告母亲张某3与被告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二原告随母亲张某3一起生活,由张某3自行抚养。现二原告读书需高额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仅靠母亲张某3一人,已无法保障二原告的学习和生活需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抚养费。被告张某4辩称,2016年8月30日,我与二原告之母离婚时,经法院调解,敖汉旗贝子府镇本街的商厅及2016年的土地收益均归二原告之母所有,二原告之母已将土地产的粮食卖了,得款大约15000元。当时还约定二原告随其母一起生活,由其母自行抚养,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二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被告子女。二原告母亲张某3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二原告随其母张某3一起生活,由张某3自行抚养;还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贝子府镇政府桥南道西商厅及商厅内财产归张某3所有,2016年土地收益亦归张某3所有。张某3与被告均认可前述商厅价值100000元,2016年土地收益为15000元。本院认为,在二原告之母张某3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价值11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某3所有,由张某3自行抚养二原告,该约定系张某3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某3与被告离婚时间较短,二原告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与其父母离婚时相比较,变化不大,且其虽诉称需高额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文广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付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