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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新江与刘兆忱、王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江,刘兆忱,王和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71号原告:于新江,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刘兆忱,男,1982年5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王和利,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于新江诉被告刘兆忱、王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忱、王和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书,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将购车款付给被告,被告同时把车辆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刘兆忱、王和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车主为被告王和利,车牌号为X号),价款为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二被告购车价款15万元,被告同时将车辆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王和利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间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了支付价款、交付标的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表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车辆交易习惯,被告作为出售方,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附随义务,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忱、王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新江与被告刘兆忱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刘兆忱、王和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于新江办理X号黑色现代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2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凤人民陪审员  胡德堂人民陪审员  姜铭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