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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新生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60号罪犯张新生,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新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2014年9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2016年第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0.9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宁司通【2016】118号)之规定,原减刑分折算积分为2421.6分,原行政奖励折算积分为660分,总计折算积分为3081.6分。本院认为,罪犯张新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未能足额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