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林国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林国应,李中权,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1-20)。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应,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权(曾用名黄万),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审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45Q。法定代表人: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裕安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3336808011R。法定代表人:孙代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应、李中权,原审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裕安区重点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皖15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生、陈浩,被上诉人林国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中权,原审被告裕安区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曾传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驳回林国应对中铁四局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国应、李中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铁四局与林国应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中铁四局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诉争款项系工程款纠纷,不是劳务款纠纷,中铁四局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庭辩论阶段,林国应请求中铁四局在欠付李中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审直接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超诉请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林国应与李中权决算总价为2875875元与事实不符。三、原审程序有瑕疵。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且各方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很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对李中权在答辩状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没有理会,对林国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支持,审理程序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庭审中,中铁四局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林国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其即将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劳务费用结算单》、《承诺书》、《劳务费支付汇总表》、《班组负责人承诺书》等证据看,涉案工程系六安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或李中权实际施工完成,林国应与海祥公司或李中权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林国应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即便林国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并非实际施工人均可以无条件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与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总包方、发包方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多名大法官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作过清晰全面的解释,即:首先,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其次,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就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出具明确的指导意见,即应当以上述大法官们的解释作为参考借鉴。三、李中权系海祥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代表,与中铁四局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中铁四局在涉案项目现场已派驻项目经理,并明确规定涉案项目的决算、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等事项均系项目经理职责和职权范围。因此,李中权与林国应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决算对中铁四局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其前提为完成的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而本案中,林国应一审仅提供了一份竣工验收报告的复印件,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了林国应完成的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五、中铁四局与海祥公司或李中权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向海祥公司或李中权付清了涉案全部工程价款,且已超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中铁四局不再负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林国应辩称,一、中铁四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理无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案涉工程,中铁四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次,鉴于林国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四局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结算受益人,理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未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纵观林国应一审诉状及代理词,其始终诉请要求中铁四局承担清偿责任,在林国应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属于超诉请判决。二、中铁四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理无据,依法不能成立。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原审认定工程价款2875875元正确。三、原审程序不存在瑕疵。首先,林国应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始终要求中铁四局和李中权对涉案工程款及劳务款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本案虽然当事人众多,但涉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清楚,单价明确,故工程造价不需要进行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签订后,赵中远又将分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挂靠海祥公司的被告李中权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其从未从赵中远处分包该案涉工程,赵中远及六安市兴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案涉工程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也未以海祥公司名义与任何人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的任何合同,其是直接从中铁四局处获得的涉案工程,并且其只是口头答应按照市场价结算。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但是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裕安区重点局辩称,涉案工程是政府重点工程,需要审计,目前审计还没有结束。林国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中权、中铁四局支付欠付劳务及工程款合计607220元及利息31879(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城投公司、裕安区重点局在欠付劳务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中权、中铁四局、城投公司、裕安区重点局承担。庭审后,林国应变更诉请标的为407220元及利息21379元(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中铁四局承建裕安区重点局位于六安市××环路“六安市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项目。2014年4月8日,中铁四局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六安市兴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该分包工程由赵中远负责。分包合同签订后,赵中远又将分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挂靠六安海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李中权施工。李中权在取得该分包工程施工中,于2014年9月20日将金马扩建工程13#楼建筑工程木工施工任务发包给林国应。李中权与林国应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5元/㎡。2016年1月15日,六安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进行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20日,李中权与林国应就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以房产局测验为准。2016年6月28日,李中权与林国应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施工数量为地下室面积7934.09平方米,地上面积15073平方米,单价125元/平方米,总价2875875元。李中权陆续给付林国应工程款1810000元。中铁四局于2016年9月支付林国应班组工程款160000元,2017年1月通过六安市裕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林国应班组498655元。另查明:因工程尚在审计,六安金马安置小区扩建项目工程款裕安区重点局没有全部支付完毕,中铁四局对此没有否认。中铁四局于2016年12月5日在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对李中权等人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认为其已经超付李中权等人工程款,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林国应根据与李中权签订的施工合同,带领其班组人员完成了六安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13#楼木工施工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李中权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与林国应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与林国应进行了决算,李中权应按照约定支付林国应劳务工程款。中铁四局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支付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工程款,鉴于李中权与中铁四局之间在该工程项目上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尚未有结论,中铁四局应对李中权所欠林国应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国应要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国应要求裕安区重点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裕安区重点局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其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林国应与李中权在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林国应提出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中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应劳务工程款人民币4072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动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国应对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林国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李中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四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费用结算单、开累付款统计单、六安金马项目部劳务费支付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明:中铁四局共支付李中权工程款24725678元,双方实际开累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23424805.08元,已经超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300872.92元;2、承诺书、代付工资清单、班组负责人承诺书、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表,证明:实际施工人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保护农民工的权益而非实际施工人本身,这是由于实际施工人往往切实组织了施工,招募了工人,一旦实际施工人无法得到工程价款,则农民工自然无法获得应得的劳务报酬,此种情况下,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考虑,法律才最终允许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违法转包人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中权名下班组的劳务工资均已支付完毕,不应再突破合同相对性;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劳务费用结算单、承诺书、开累付款统计表、六安金马项目部劳务费支付汇总表、现金付款凭证、收据、付款委托书、2016年9月15日工资支付汇总表、《班组负责人承诺书》,证明目的同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李中权、林国应对相应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中铁四局就其超付李中权工程款、李中权就索要涉案工程价款以中铁四局为被告均提起了诉讼,相关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中铁四局所举已经超付工程款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不予审查和评价;对于林国应于2017年1月19日所出具的《班组负责人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我班组在六安市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所承揽的劳务(专业)分包工作内容均已施工完毕……以上待支付工资是我班组在本项目工作的务工人员全部剩余工资”,经查,该承诺书上所载的待发工资已如数发放,故本院对中铁四局所持林国应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完毕的意见予以采信。林国应虽认为该承诺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中铁四局在承诺书上玩文字游戏,其只是承诺不截留工程款。因林国应未在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承诺书本身也看不出有歧义的文字内容,故对林国应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铁四局承建裕安区重点局位于六安市××环路“六安市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项目,后李中权实际承建了该项目13#、15#、16#、17#住宅楼及相应区域地下车库工程。李中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9月20日将13#楼建筑工程木工施工任务发包给林国应,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125元/㎡。2016年1月20日,李中权与林国应就建筑面积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以房产局测验为准。2016年6月28日,李中权与林国应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结算施工数量为地下室面积7934.09平方米,地上面积15073平方米,单价125元/平方米,总价2875875元。李中权陆续给付林国应工程款1810000元。中铁四局于2016年9月支付林国应班组工程款160000元;2017年1月19日,林国应出具《班组负责人承诺书》,承诺:我班组在六安市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所承揽的劳务(专业)分包工作内容均已施工完毕,且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我班组至今仍有14名在本项目工作的务工人员工资待支付,待支付工资为498655元,以上待支付工资是我班组在本项目工作的务工人员全部剩余工资……。后中铁四局通过六安市裕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发放给林国应班组498655元。2017年3月27日,六安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因工程尚在审计,六安金马安置小区扩建项目工程款裕安区重点局没有全部支付完毕,中铁四局对此没有否认。中铁四局于2016年12月5日以李中权等人为被告向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认为其已经超付李中权等人工程款;李中权于2017年6月7日以中铁四局、裕安区重点局为被告向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索要欠付工程款20000000余元,该两案现均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李中权通过组织施工班组实际承建了中铁四局承包的六安金马安置小区扩建工程项目13#住宅楼工程,其应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中权与林国应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交予林国应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向林国应出具了结算单据,理应向林国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因中铁四局与林国应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中铁四局亦提供证据证明林国应施工班组的务工人员工资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林国应要求中铁四局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或一审判令中铁四局与李中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依据不足。因中铁四局作为承包人已付清了林国应班组的务工人员工资,则裕安区重点局作为发包人亦不存在承担责任的基础。综上所述,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被告李中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应劳务工程款40722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林国应对被告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动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国应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国应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李中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李中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