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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葛某1与葛某2、葛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1,葛某2,葛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99号原告:葛某1,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艳,乾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2,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枝,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葛某3,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葛某1云与被告葛某2、葛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1委托代理人胡秀艳与被告葛某2委托代理人曲金枝、葛某3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2016年9月29日葛凤臣因脑梗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277.18元,农合报销了4002元,要求二被告负担2275.18元;2、葛凤臣出院后在大遐康复中心花费2000元,护工看护费2000元,纸尿裤以及隔尿垫等日常费用1800元;3、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八个月的老年公寓费16000元;4、要求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500元;5、葛凤臣后续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葛某2、葛某3系父子、女关系。我现在孤身一人,因脑梗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也无房居住。现居住在养老中心。先期治疗疾病及养老中心费用20000元均系借款支付。因葛某2、葛某3拒不给付医疗费用且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葛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有经济来源,有7亩地。原告有病以后办成了低保,且已给他发钱。另外原告是赤脚医生,卖红伤药也有收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我母亲和原告离婚的时候,我才7岁,原告没有抚养过我。自1993年离婚,这些年一共就给我800元的抚养费,我结婚生子原告也没有掏过钱。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葛某3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请求,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我的生活费用需要别人来负担,另外我还患有癫痫,没有自理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葛凤臣与葛某2、葛某3系父子、女关系。2016年9月29日葛凤臣因脑梗塞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6277.1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4002元,实际花销2275.18元。原告主张其在大遐康复中心康复花费2000元、纸尿裤等日常用品花费1800元,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其在大遐康复中心康复时护工崔金娥出具的看护费用2000元,因缺乏大遐康复中心的佐证,无法核查该份收条的客观性,因此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对葛凤臣在养老院疗养每个月需费用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表示无能力负担该笔费用。其中葛某2表示其月工资为1800元,尚有孩子需要抚养、母亲需要赡养。葛某3表示其患有癫痫病,无劳动能力。葛凤臣目前的经济来源为7.3亩承包地,今年转包费为2550元,以前每年平均转包费为4500元。葛凤臣的承包地转包费被葛某2支出2000元用于葛凤臣的医疗费,葛某3支出1500元用于弥补其做微商生意的亏损。至今因葛凤臣的赡养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则葛某2和葛某3均应对葛凤臣尽赡养义务。葛某2抗辩称葛凤臣未完全履行其抚养义务,加之其工资低,需要抚养子女和赡养母亲,对此不能成其拒绝赡养葛凤臣的理由。葛某3抗辩称葛凤臣未完全履行其抚养义务,加之自己患有癫痫病,无能力工作,因此不同意承担对葛凤臣的赡养义务,对此,本院经庭审查实葛某3曾做微商生意,足以说明其可以选择身体力行的劳动方式,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葛凤臣因患有脑梗塞住院治疗,扣除报销后实际花费2275.18元,应由葛某2和葛某3各承担1137.59元。虽然葛凤臣每月养老中心需费用2000元,但结合其本身的经济来源、子女的负担能力以及吉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等因素,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葛凤臣赡养费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2、葛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给付原告葛凤臣医疗费1137.59元。二、被告葛某2、葛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给付原告葛凤臣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八个月的赡养费2400元。三、被告葛某2、葛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7年7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葛凤臣赡养费300元。四、原告葛凤臣以后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葛某2、葛某3均担。五、驳回原告葛凤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葛凤臣负担;由葛某2、葛某3共向本院补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