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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潘沃棋与林沃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沃棋,林沃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573号原告潘沃棋,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沃沛,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潘沃棋诉被告林沃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伟雄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沃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沃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林沃沛因经营香业生意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借给被告2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定于借款期为1年偿还该款给原告。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将款项投入经营,而只是用于其他用途。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据此,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借款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原告潘沃棋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被告林沃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林沃沛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25日向潘沃棋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对此,潘沃棋和林沃沛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林沃沛没有依期还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林沃沛向原告潘沃棋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潘沃棋要求被告林沃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无息借款,但被告林沃沛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林沃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沃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潘沃棋。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林沃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