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曹随与白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随,白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871号原告曹随,女,53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白云飞,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曹随与被告白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肉食经营商,在2015年5月7日前,被告多次让采购员张志敏来我这里赊肉,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清一次账。在2015年5月7日被告方给我打下欠款结算单,共欠原告买肉款42804元。在2016年2月24日被告方给付了14180元。尚欠28624元未归还。上述欠款结算单上有被告采购员张志敏签字。并盖有被告经营的内蒙古富临门连锁酒店的印章。该欠款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购肉款492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白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随与其丈夫张红卫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经营着一家红卫肉铺。被告白云飞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经营着一家内蒙古富临门连锁酒店。2015年前后,被告方让采购员张志敏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肉铺赊肉。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方共赊购原告肉合款42804元。双方还签下了欠款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有原告方丈夫张红卫在供货商处签字,有原告经营的肉铺送货员刘某签字,有被告经营的该酒店的采购员张志敏签字。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1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肉款28624元。以上事实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一份欠款结算单证实被告白云飞作为内蒙古富临门连锁酒店的经营者尚欠原告肉款28624元。欠款事实清楚。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白云飞尚欠原告肉款28624元。本院认为:被告白云飞经营的酒店从原告处赊购肉类,被告尚欠原告肉款28624元未予偿还,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其所欠肉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云飞偿还赊欠原告曹随的肉款2862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47元,退还原告1009元。由被告承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