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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书焕与王梨、刘清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焕,王梨,刘清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23号原告:赵书焕,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梨,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清森,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楼。主要负责人,刘国常,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焕与被告王梨、刘清森(夫妻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焕的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王梨、刘清森、人寿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05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王梨驾驶豫Q×××××号轿车行驶至斗泌××官庄镇前李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梨、刘清森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全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向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50万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核实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梨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清森名下的豫Q×××××号轿车行驶至斗泌××泌阳县官庄镇前李园路段时,与原告赵书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6441.53元,治疗期间被告王梨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赵书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20元。另查明,豫Q×××××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豫Q×××××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书焕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赔。经依法核算原告赵书焕的损失: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0.1)、医疗费6441.53元、护理费3988.63元(33857元÷365天×43天)、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43天),计41618.64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36.5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32382.11元,两项计41618.64元,扣除被告王梨已支付的7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被告王梨,被告人寿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赵书焕各项损失34618.64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书焕请求赔偿的部分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因电动车未进行定损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寿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告王梨、刘清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书焕各项损失34618.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梨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20元,计1185元,由原告赵书焕负担65元,被告王梨负担112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昊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