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健锋与被告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锋,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460号原告:朱健锋,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88号5-A座。法定代表人:吴海洋。原告朱健锋与被告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工资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任公司总经理,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未能发放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朱健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试用期合同、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条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双方约定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12000元/月。2016年10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原告工资11724.06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24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5月31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7]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月工资6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卡炫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健锋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工资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佴永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