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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辛某酒后驾驶×××号小轿车在成县西滨北路与东新街交汇路口附近被成县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2.91mg/100ml。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辛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4时30分,被告人辛某酒后驾驶甘E·F0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县西滨北路与东新街交汇路口附近时被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后依法提取辛某血液,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辛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2.9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释放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3、酒精检验意见书。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