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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韩玉萍、王海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海廷,韩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1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军,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海廷,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被告(反诉原告):韩玉萍,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王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韩玉萍、王海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被告韩玉萍、王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2712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轿车一辆,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现代新胜达小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韩玉萍,车款共计12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车款,剩余26000元车款及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等费用1128元未付。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海廷向原告出具27128元的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及反诉诉称,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军购买了现代新胜达轿车一辆,并支付了购车费21000元,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王军出具了27128元的欠条一张,又于11月22日又向王军支付购车款5000元。2017年4月15日,成都腾铭惠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汽车公司)以二被告未支付车款为由,将购买的涉案车辆开走,此时,二被告才发现该车辆系成都汽车公司所有。王军将成都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其个人名义转让给二被告,系无效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返还二被告购车款26000元。原告反诉辩称,涉案车辆系原告从成都合法买过来的,已经过户到了韩玉萍名下,不存在涉案车辆是成都汽车公司的说法。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手汽车交易合同、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院从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二被告从原告王军处租赁甘CB55**号现代新胜达车辆一辆,并约定日租金300元,如被告在租赁期间有意向将车辆买下,则已付租金的50%折抵为车款,车辆总价款126000元。租车期间,被告共向王军支付租赁费37000元。2016年11��9日,王军与被告韩玉萍又签订二手汽车交易合同一份,约定王军将被告所租的甘CB55**号现代新胜达车辆出售给韩玉萍,车辆总价款126000元。按照原、被告之前车辆租赁费一半抵作购车款的约定,双方又于同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二手汽车交易合同,约定的车辆总价款为105000元。2016年11月15日,韩玉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东大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韩玉萍向成都汽车公司购买现代新胜达汽车,车辆总价163000元,韩玉萍自行支付首付款49000元,剩余购车款韩玉萍申请通过其在工行成都东大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4000元,工行成都东大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成都汽车公司的账户,同时韩玉萍以所购车辆向工行成都东大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购车专项分���付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即2016年11月16日,成都汽车公司将90000元车款汇入王军账户。2016年11月19日,王军向成都汽车公司垫付韩玉萍涉案车辆的手续费及保险费等费用12128.14元。自此,二被告共欠原告剩余车款及手续费、保险费等费用27128.14元,王海廷于2016年11月21日向王军出具27128元的欠条一张。之后,二被告向王军付款5000元。另外,二被告从王军处租赁涉案车辆时,车辆所有权人为王军。2016年11月15日,涉案车辆从王军处转移登记至韩玉萍名下,车号由甘CB55**变更为甘CA99**。2016年11月16日,涉案车辆向工行成都东大支行设立了抵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汽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车款。二被告拖欠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尚欠原告22128元车款及手续费未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22128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涉案车辆系成都汽车公司所有,王军将成都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其个人名义转让给二被告,系无效行为,故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将涉案车辆卖给二被告时拥有所有权,且之后亦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韩玉萍名下,原告出卖涉案车辆的行为并非无效行为,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追加成都汽车公司为第三人,要求该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因二被告与成都汽车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廷、韩玉萍给付原告王军剩余款项22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王海廷、韩玉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反诉费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述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