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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诉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明学、郑玲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133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明学,郑玲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133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经营者:兰长贵,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邹毅,系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法定代表人:邓飞。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司员工。被告:田明学,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郑玲玉,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明学、郑玲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负责人兰长贵及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田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玲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等,截至2017年5月31日以上应支付款项共计212382.35元。(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每日107.27元计算租金至全部未归��租赁物资赔偿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6207元;4.判令被告田明学、郑玲玉对上述第2、3项请求中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原告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建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叙能建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用物资,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7元/天。如出租物资丢失、损坏则按扣件6.5元/套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板螺栓赔偿费等共计460382.3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48000元,目前尚有212382.35元没有支付。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赔偿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物资,尚有扣件17878套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也没有归还,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部分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6207元。被告田明学、郑玲玉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在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对被告叙能建司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只是目前有困难。被告田明学、郑玲玉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明学辩称,我是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玲玉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料单、租赁物资收货单、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原告与被告��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建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叙能建司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用物资,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7元/天。如出租物资丢失、损坏则按扣件6.5元/套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货,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等共计460382.3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48000元,目前尚有212382.3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庭审中,原、被告结算,被告叙能建司欠租金、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等21万元,未归��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75.4元。被告田明学、郑玲玉系被告叙能建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在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未付租赁、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等2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提出要求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限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75.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提出要求被告田明学、郑玲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明学、郑玲玉系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在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明学、郑玲玉是实际实使用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租金、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筋板螺栓赔偿费等210000万元和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875.4元,共计286875.4元;三、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4元,由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已垫付,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国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