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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学孝与王丽、李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孝,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刘凤林,李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370号原告:朱学孝,男,193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曼,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龙,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黄永侠,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道玉,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凤林,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李传鹏,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七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孝与被告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刘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学孝申请追加李传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李传鹏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及其与被告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刘凤林、李传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刘凤林、李传鹏立即给付朱学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本息合计308000元,及自2017年5月4日起按照月息2%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丽、李曼、黄永侠因经营需要向朱学孝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是月息2分,利息半年一付。王丽、李曼、黄永侠于2013年8月2日给朱学孝出具借据一份,刘凤林为王丽、李曼、黄永侠担保。朱学孝依约于2013年8月3日将约定借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后朱学孝考虑其生意上急需,双方又协商还款期限续期一年,至2015年8月3日本息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均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查,王丽和李传鹏是夫妻关系,李曼和陈龙是夫妻关系,黄永侠和李道玉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借款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朱学孝的合法权益。故朱学孝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朱学孝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刘凤林、李传鹏辩称,1、本案朱学孝起诉借款本金20万元不是事实。2013年8月3日,朱学孝通过银行给王丽汇入20万元,同日,王丽又转给朱学孝账户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朱学孝实际出借给王丽的借款应为18万元。借条也注明利息先提前支付了2万元。2、关于利率的约定。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为2万元,据此推算利息为每月1分6厘7,但朱学孝仅出借了18万元,应按18万元本金计收利息。3.王丽已支付了74200元,还款人李娜、王慧慧系王丽的女儿,均通过银行汇款汇入朱学孝的账户。4、王丽实际出借给朱学孝18万元,按1分6厘7利息计算,每月应支付朱学孝利息款3020元。2013年8月3日借18万元,到王丽第一次还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3020元×6=18120),多出1880元应为还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王丽实际欠本金为178120元,以此类推。5、关于除王丽之外的其他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朱学孝在诉状中承认王丽是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王丽确实是承包新柳湾25号楼工程需要资金而借朱学孝的钱。李曼系王丽女儿、黄永侠与王丽系朋友。朱学孝要求李曼、黄永侠作为担保人签字,而李曼、黄永侠在借款人栏内签了名,但朱学孝实际汇款是汇入王丽账户,与李曼、黄永侠无关。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8月2日。2014年8月3日第一次借款到期后,王丽续借该18万元是王丽和朱学孝两人重新所立的借据,其他人(李曼、黄永侠、刘凤林)均不知情,因此李曼、黄永侠、刘凤林对朱学孝与王丽之间达成的新的借款协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龙作为李曼的丈夫,李道玉作为黄永侠的丈夫,李传鹏作为王丽的丈夫对王丽的借款均不知情,况且不是用以各自家庭生活和经营所用,而是王丽个人承包工程所用(王丽承包工程大量向社会融资借钱已在相山区法院、濉溪县法院引发多起诉讼案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陈龙、李道玉、李传鹏不应对王丽所借朱学孝的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凤林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2日,刘凤林在借条上做了担保,担保期一年,但一年后王丽与朱学孝达成新的借款期限后,刘凤林并未对新的借款协议作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刘凤林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除王丽外,朱学孝对其他人的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借款到2014年8月3日到期后,王丽续借该18万元,李曼、黄永侠、刘凤林、陈龙、李道玉、李传鹏均不知情,故对此六人应2014年8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朱学孝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朱学孝对此六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王丽、李曼、黄永侠向朱学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学孝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为两万元整(先提前付),如被借款人朱学孝中途需要用钱至少提前半个月通知,最迟借款人不得超过一个月还给被借款人。如若不能及时偿还,按总金额的5%给予滞纳金。濉溪县城南托老中心公寓601、602两套房抵押给朱学孝、刘凤林。”朱学孝于2013年8月3日将20万元汇入王丽账户。当日,王丽另行偿还朱学孝借款利息2万元。2014年2月7日,王丽通过李娜账户偿还朱学孝2万元。2014年6月12日,王丽通过李娜账户偿还朱学孝9600元。2014年8月借款到期后,王丽在上述借条上续写“此借条再续壹年,续至2014年8月3日号至2015年8月3号。”2014年8月9日,王丽通过李娜账户偿还朱学孝2万元。2015年2月11日,王丽通过李娜账户偿还朱学孝5000元。2015年2月20日,王丽通过王慧慧账户偿还朱学孝4600元。2015年3月21日,王丽通过李娜账户偿还朱学孝1万元。2015年4月2日,王丽通过李娜账户偿还朱学孝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朱学孝经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陈龙、李曼于2008年3月13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李道玉、黄永侠于2013年5月23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李传鹏、王丽于2002年4月18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朱学孝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单、婚姻登记信息,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刘凤林、李传鹏提交的中国邮储银行淮北市纺织厂支行王丽户绿卡通交易明细表、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汇款收据、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学孝出借给王丽、李曼、黄永侠20万元,并由王丽、李曼、黄永侠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丽、李曼、黄永侠的责任。借条由王丽、李曼、黄永侠共同出具,三人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王丽在2014年8月单独在借条上签注续借一年,但因李曼、黄永侠并未清偿上述债务,故李曼、黄永侠仍是共同借款人。且王丽在借条上签注续借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朱学孝对李曼、黄永侠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曼、黄永侠应当与王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王丽、李曼、黄永侠未偿还借款本金,朱学孝诉请判令王丽、李曼、黄永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朱学孝已将20万元款项汇入王丽账户,王丽另行向朱学孝支付利息2万元,不构成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仍应按20万元计算。另双方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的利息,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2日,逾期支付总金额5%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2日,王丽共计偿还朱学孝94200元,按照预付半年利息的约定,该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截至2015年10月2日,王丽应偿还朱学孝利息88000元(包含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8万元,及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滞纳金8000元),超出的62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至2015年10月2日,王丽、李曼、黄永侠尚欠朱学孝借款本金193800元。自2015年10月3日起,王丽、李曼、黄永侠应按照本金193800元年利率20%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总价款的5%,总计应为1万元(含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多计算的滞纳金1333.33元),扣除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多计算的滞纳金1333.33元,其余违约金(滞纳金)应为8666.67元。故截至2017年5月2日,王丽、李曼、黄永侠应向朱学孝支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61370元,违约金8666.67元,总计70036.67元(利息加违约金总和不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结果)。且自2017年5月3日起,王丽、李曼、黄永侠应继续按照本金193800元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陈龙、李道玉、李传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丽、李曼、黄永侠于2013年8月3日向朱学孝借款20万元,系发生在王丽与李传鹏、李曼与陈龙、李道玉与黄永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龙、李道玉、李传鹏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曼、黄永侠、王丽向朱学孝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曼、黄永侠、王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朱学孝也知道该约定,故李曼、黄永侠、王丽向朱学孝借款20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曼、黄永侠、王丽与陈龙、李道玉、李传鹏应共同承担向朱学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关于刘凤林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刘凤林为王丽、李曼、黄永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刘凤林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刘凤林应对王丽、李曼、黄永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朱学孝与王丽、李曼、黄永侠、刘凤林签订的借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3日。王丽于2014年8月3日续借一年时未经担保人刘凤林书面同意,故刘凤林的保全期间仍应为自2014年8月3日起六个月。故朱学孝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刘凤林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刘凤林不应承担向朱学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李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孝借款本金193800元、利息及违约金70036.67元,合计263836.67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继续按照本金193800元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王丽、李曼、陈龙、黄永侠、李道玉、李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份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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