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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56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科。被告:徐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47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借款130000元的金额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交付金额为14516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据中双方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2016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475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