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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报烨与谢森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报烨,谢森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628号原告:林报烨,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谢森水,男,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报烨与被告谢森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报烨、被告谢森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报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森水立即偿还林报烨2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森水承担。事实及理由:谢森水于2016年10月4日向林报烨借款26000元,谢森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林报烨向谢森水多次催要欠款,谢森水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谢森水辩称,林报烨所诉谢森水向其借款26000元属实,林报烨在谢森水经营的排档消费2455元未付款,上述2455元应用于抵扣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谢森水立下借条向林报烨借款30000元,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后,谢森水偿还了4000元借款。因谢森水至今未还款,林报烨诉至本院。庭审中,谢森水主张林报烨在其经营的排档消费2455元未付款,上述2455元应用于抵扣债务。林报烨同意了谢森水的这一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森水欠林报烨26000元借款,有林报烨提供的借条、存款明细帐、林报烨、谢森水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债务在给予谢森水必要的期限后,林报烨有随时向谢森水主张还款的权利。上述26000元借款,林报烨、谢森水同意抵扣2455元,剩余23545元应由谢森水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森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林报烨借款23545元,谢森水并应从2017年6月12日起以235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林报烨负担25元,由谢森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